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71号
被告人王勇,男,1990年**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9年6月、12月、2018年10月被江油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五日。于2009年12月被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5年3月、2016年5月、2017年2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个月、八个月。于2017年9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9年1月、6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20年1月19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尚在服刑期间。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勇进入江油市三合镇建设中路**号**店内,盗走李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小米6X手机,后销赃获利200元,赃款已被其耗用。经鉴定,小米6X手机价值500元。
2.2020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勇在江油市中坝镇诗仙路中段**号赵某某经营的烟铺,趁赵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置在烟柜上的一部VivoY93手机。同日15时许,王勇到太平镇**路郭某某副食店内,使用该手机微信免密支付420元购买宽窄香烟一条。后王勇将手机销赃获利200元,赃款及香烟已被其耗用。经鉴定,VivoY93手机价值500元。
3.2020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王勇在江油市三合镇迎宾路**号**超市内,趁王某甲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收银台及电脑桌上的VivoS1Pro、Oppo A57手机各一部,后销赃获利500元,赃款已被其耗用。经鉴定,VivoS1Pro手机价值1650元,Oppo A57手机价值100元。
4.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勇在江油市中坝镇诗仙路中段**号**副食店内,趁王某乙不备,盗走其放在烟架上的一部Vivo X21手机及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80余元,并将手机销赃获利150元,赃款已被其耗用。经鉴定,Vivo X21手机价值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勇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王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燕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勇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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