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818号
被告人王勇,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湾**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湾**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勇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新城大厦外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冰毒疑似物5.89克,麻古疑似物7.93克,海洛因疑似物0.07克。经鉴定,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勇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82克、海洛因0.07克,共计非法持有毒品13.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理。被告人王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文剑
检察官助理 马 英
2020 年 9 月 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勇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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