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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勤抢劫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勤,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勒镇**村委会****号,捕前暂住华宁县**街道**园出租房因盗窃,于2016年7月2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红塔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勤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王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尾随路人李某某实施抢劫,在华宁县宁州街道郭家营路与田间路口往前所方向20米路段处,采取从背后搂抱的方式抢走李某某价值780元的一部vivoX21手机,并致李某某受伤。

被告人王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 书证;3. 证人证言;4. 被害人陈述;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 勘验、辨认笔录;7. 鉴定意见;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勤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勤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春良

检察官助理:白红霞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扣押在案物品(详见《移送清单》),请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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