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王化春,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乡**村**组**号,在贵阳市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化春盗窃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化春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宾馆三分店隔壁重庆乡村小面内趁被害人杨某某转身倒豆浆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店桌上一部红色OPPOR15手机盗走。后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单元**楼一旅社内将被告人王化春抓获,当场搜缴其盗窃所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26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化春盗窃所得的OPPOR15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化春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侦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化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化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某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化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化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化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化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向淇伊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化春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刑事判决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