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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受贿案)_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厅**处**(正处级),现住哈尔滨市**区**路**号**小区1号楼2单元1102室(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2019523日被鸡西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1111日因涉嫌受贿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20191121日被本院以涉嫌受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11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12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16日第一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330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下半年,鹤岗市**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越界开采**煤矿资源,导致**煤矿被迫停产,**煤矿实际所有人刘某甲担心鹤岗市**局处理不公平,便安排司机李某某联系黑龙江省**厅(以下简称省**厅)司机王某甲,通过王某甲协调时任省**厅**局**处(以下简称**处)**的王某某。同年10月初,**处受理该案件。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处工作人员于某甲(已起诉)及省**院工作人员到**煤矿调查,经核实确定**煤矿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同年10月下旬处罚决定下发前,因对调查进展很满意,同时为了让省**厅能尽快做出处罚决定,让**煤矿及时恢复生产、减少损失,刘某甲在哈尔滨**附近的一家**饭店宴请王某某和于某甲后,安排司机李某某送二人回家并分别交给王某某和于某甲现金200,000元。王某某将收受的赃款用于购置哈尔滨**的房产。

200910月下旬,刘某甲为了感谢王某某、于某甲能够及时处理**煤矿越界开采案件,同时出于与王某某、于某甲处好关系的目的,便安排妻子程某某在三亚给王某某、于某甲各自购买一套房产。同年1029日,程某某在通知王某某、于某甲并要求二人各自选好户型、决定落户名称后,由**煤矿会计刘某乙(刘某甲弟弟)将购房款打给在三亚的朋友杨某甲,由杨某甲刷卡支付。其中,王某某所选的房产(三亚**期**栋**座**室)价值人民币659,496元,经王某某同意落户在其子王某乙名下,并于201512月取得土地房屋权证。

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鹤岗市**煤矿实际所有人刘某甲贿赂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659,496元的三亚房产一套,受贿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59,496元。

2.2009年**岭**局有偿获得**山**号矿脉(位于**县境内)的探矿权后,委托长春**院做采矿设计,为满足设计内容的要求,在**号矿体进行了选矿实验。2010119日,**县**局发现**岭**局有违法开采**县**山金矿的行为,对**岭**局下发包括违法所得和罚款在内的人民币4,270,000余元的处罚通知书,**岭**局对此提出异议。同年525日,省**厅接到省政府办公厅转来的**岭**局非法开采**山金矿的举报信,时任省**厅**处**的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核查该案件。同年10月至12月,省**厅先后发文至**县和黑河市**局,要求对采出量重新认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底,在省**厅**处(原**处)协调下,最终**岭**局将矿址选在**县内继续办理采矿手续,由**县收取税收,双方达成和解。和解后,**岭**局满意处理结果,时任**岭**局**的刘某丙在省**厅附近**宾馆旁,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300,000元送给王某某。此款被王某某用于购置哈尔滨房产和三亚房产的装修。

被告人王某某收受伊春市**岭**局贿赂款人民币300,000元。

3.20121月至4月期间,鸡西市原**煤矿(2009年关闭)矿主秦某某多次到省**厅实名举报鸡西市**有限公司**井(以下简称**井)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同年4月末,时任省**厅**处**的王某某带领本处工作人员于某甲、董某某及省**院的工作人员到鸡西市核实情况,调查过程中吴某某以玩笑口吻提到可以给**处提供一台车。调查后在**井处理结果下达前,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在省**厅办公室聊天时提到想让**井给买台越野车,随后于某甲将买车的想法告诉了**井法人汤某某,汤某某将王某某、于某甲要买台车的事向**井实际所有人吴某某汇报。吴某某考虑到王某某、于某甲正在查办其煤矿越界开采的案件,煤矿确实存在越界开采的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尽快处理,将影响后续煤矿产能申报工作,而且如果煤矿被停产整顿损失会很大。为了和王某某、于某甲处好关系,煤矿能继续产能申报工作,便答应给王某某、于某甲购买一台越野车。几天后,王某某、于某甲、汤某某三人在王某某办公室谈及车型,最终由王某某确定购买四驱的越野车。同年5月初,王某某安排于某甲与汤某某联系一同去天津买车,二人于512日在天津**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飞驰兰德酷路泽,车辆价值人民币1,190,000元,改装费用人民币49,000元。此外,汤某某又交给于某甲现金100,000元,用于缴纳车辆购置税。该车经王某某通过时任黑龙江省**院**荆某某联系,于同年629日落户在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下。该越野车购买以后,始终由被告人王某某及于某甲二人控制和使用,**处其他工作人员对该车不知情也从未使用。

201518日,因担心车辆落户在**公司名下被发现,经王某某同意,于某甲将该车以虚假买卖的方式过户到侄子于某乙名下。2015年上半年,王某某得知省**厅原**孙某甲被立案调查,同年6月下旬考虑反腐形势严峻,担心收受被调查单位车辆的违法行为被查处,便安排于某甲以虚假买卖的方式将车退还给**井,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鸡西市**有限公司**井贿赂飞驰兰德酷路泽一台,价值人民币1,339,000元。

4.20121月,鸡西市原**煤矿(2009年关闭)矿主秦某某通过时任鸡西市原**局**局矿产管理科负责人孙某乙的帮助找到省**厅**处工作人员于某甲举报**井越界开采问题,并表示该案查处后会送钱表示感谢,于某甲向时任省**厅**处**的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汇报。同年4月末,王某某带领于某甲及省**院工作人员到鸡西市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同年5月,于某甲在得知秦某某从**井吴某某处获得10,000,000元款项后,以案件处理中需要协调打点为由向秦某某提出索要1,000,000元,秦某某当时表示同意。同年6月初,秦某某与于某甲在哈尔滨**街**医院附近**浴池门前见面,双方见面后,秦某某将用塑料袋装好的现金700,000元交给于某甲,并告知于某甲数额,表示其中一部分送给王某某。次日,于某甲在王某某办公室将现金200,000元交给王某某。此款被王某某用于三亚房屋装修支出。

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鸡西市**煤矿原矿主秦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00元。

5.2013年下半年,时任省**厅**处**的被告人王某某约时任合作单位黑龙江省**院(以下简称省**院)**的荆某某来办公室见面,见面后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荆某某准备现金30,000元供其本人去**部送礼使用。荆某某考虑到省**院经常与省**厅**处有业务上的往来,并且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了能和王某某处好关系得到更多的支持,便跟时任省**院**单某某汇报,经单某某的同意,荆某某在单位账上支出现金30,000元后在王某某办公室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受此款后并未向**部送礼,全部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黑龙江省**院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

6.201410月,七台河市**石场负责人徐某甲告知经理田某某,**石场被举报越界开采,如不能及时处理将会影响采矿许可证的办理,田某某答应尝试找省**厅**处帮忙尽快处理越界开采问题。随后,田某某分别找到于某甲和被告人王某某,请求尽快去七台河市处理**石场越界开采问题并在罚款金额上给予照顾。同年6月,王某某及于某甲带领测量队到七台河市进行实地调查,并于同年11月由省**厅**处按照最低罚款标准对七台河市**石场下发了处罚决定书。2015年初,为感谢王某某、于某甲在处理七台河市**石场越界开采案件时给予的照顾,田某某与徐某甲商量后,由田某某在省**小区楼下将现金50,000元送给于某甲。当晚于某甲在王某某家楼下将其中的现金30,000元转交给王某某。此款被王某某全部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时任七台河市**石场销售经理田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

7.2010年,**县**煤矿和**县**煤矿联合举报**县**煤矿(以下简称**煤矿)申请资源整合扩储时利用资源整合变相扩储以及违法开采。按照要求,煤矿无违法开采行为或有违法开采行为经处罚后才能申请资源扩储。时任省**厅**处**的被告人王某某受时任省**厅**的姜某甲的委派组织相关人员到**煤矿现场核查,经核查,**煤矿已停止生产,且因不具备入井检查条件无法认定存在发现违法开采行为。201083日,姜某甲主持厅长办公会议,经王某某建议,会议做出对反映的**煤矿存在越界开采问题,责成**煤矿出具配合调查的保证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省**局委托双鸭山市国土**局进行核实,视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原则同意**煤矿符合资源整合的有关决议。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告知**煤矿法人汪某某写出无违法开采行为的承诺书送至省**厅**处。事后,汪某某对王某某此次核查结果很满意,为了表示感谢以及后续和王某某处好关系,便在给王某某送承诺书时,在王某某办公室将现金60,000元送给王某某。此款被王某某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20174月,**县**局申请黑龙江省**委员会(设立在省**厅**处)对**煤矿被破坏资源储量及价值进行鉴定,为尽快得到鉴定结果,**煤矿法人汪某某在时任省**厅**处**的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请托其帮忙协调**处尽快组织专家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时任省**厅**处**的边某某,边某某于同年5月中旬组织召开了鉴定会并由鉴定委员会于同年6月初出具了鉴定报告。收受的100,000元被王某某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王某某收受双鸭山市**县**煤矿法人汪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七次,受贿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918,496元。案发后,王某某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1,579,496元,收受的飞驰兰德酷路泽车辆(价值人民币1,339,000元)已被扣押。

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523日被鸡西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自省**厅带回留置,并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部分受贿事实,主动交代的受贿数额为人民币33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黑龙江省**厅党组文件、黑龙江省**委员会文件、中共黑龙江省**厅通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审批表、党员关系材料、黑龙江省**厅**管理处关于王某某同志在**处工作期间的情况说明、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悔过书、王某某违法事实材料、王某某自书收受贿赂问题材料、**行政处罚卷宗、鹤岗市**煤矿相关材料、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三亚市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不动产档案材料、房屋付款凭证、存款凭证、购房凭证、房屋买卖合同、交接明细、中共伊春市**部关于刘某丙同志任职的通知、**岭区人民政府文件、伊春**山**责任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证明、储蓄存单、个人业务凭证、崔某某卡号尾号3715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周某乙名下卡号尾号2476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现金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税收通用缴款书、机动车档案资料、车辆买卖协议、《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文》、鸡西市**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井情况说明及鸡西市**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井产能申报相应材料、孙某甲判决书、情况说明、差旅费报销单、银行业务凭证、收条、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黑龙江省**院相关材料、省**院会计记账凭证、借款单、任职证明、聘任书、七台河市**石场相关材料、**县**煤矿相关材料、黑龙江省**厅会议纪要、承诺书、周某甲取款凭证、银行流水凭证、**煤矿破坏价值鉴定材料。

    2.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齐某某、程某某、谭某某、刘某乙、杨某甲、刘某丁、刘某丙、马某某、吴某某、于某甲、汤某某、荆某某、侯某某、于某乙、贾某某、边某某、徐某乙、董某某、杨某乙、秦某某、孙某乙、单某某、姜某乙、刘某戊、田某某、徐某甲、汪某某、周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三起受贿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与于某甲系共同犯罪,且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小部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返赃,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主动认罪认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以上五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荣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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