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卫华,曾用名王卫东,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63********,汉族,大学本科,德阳**设备有限公司经营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旌阳区**路**花园**幢**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鹏,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1********,汉族,专科,德阳**设备有限公司经营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德阳市旌阳区**街**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什邡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卫华、王鹏等5人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卫华、王鹏等4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4年8月,由**机电配套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与**冶金设备备件制造公司出资设立德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5年3月28日**机电由时任**机电经营部负责人的被告人王卫华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签订A205031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河北**公司向**机电采购包含H15.17-Ur/Uf-11万能轧机水平辊80支在内的相关机械产品合同。2005年7月、10月,**机电分别与**集团(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责任签订的A2050312-03、A2050312-04承揽合同,由**机电配套总公司定制H15.17-Ur/Uf-11万能轧机水平辊毛坯80支,后合同双方分别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产品并支付了全部货款。**机电配套总公司在取得定制的水平辊产品毛坯80支后,组织生产,并于2006年至2007年11月期间向河北**公司全部交付。河北**公司付款后,经时任**机电经营人员的被告人王鹏于2006年至2007年底期间向**机电财务部门请求,**机电就所收河北**公司该批水平辊货款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机电与河北**公司就该批水平辊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卫华、王鹏又以**机电向河北**公司交付的水平辊中15支在使用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赔偿15支轧辊为由,骗得单位信任,先后以**机电、**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计15支H15.17-Ur/Uf-11水平辊采购合同。其中:
①2007年5月20日、7月10日,被告人王卫华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公司名义先后同德阳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A2050312-19、A206312-21号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两份,约定由**公司向**机械有限公司采购H15.17-Ur/Uf-11水平辊共计4支,总计价款54万元;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王卫华以**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同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A2050312-22号合同,约定由**机电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H15.17-Ur/Uf-11水平辊3支,总计价款38.4万元。2007年6月4日、7月10日、8月6日,由被告人王卫华分别以支付上述三合同款的名义,向**公司财务请款合计92.4万元,骗得时任**公司主管李某某签字,由时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验收签字后,由时任**公司会计科长汪某某(另案处理)签字放款,向**机械有限公司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4万元,**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对**机电及**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在被告人王卫华安排下,又签订虚假合同,合同约定由**机械有限公司将所承接的4支水平辊中的2支委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并转款23.2万元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机械有限公司开具数额对等的2支水平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某2007年6月5日收到**公司A2050312-19合同价款26.64万元后,按照被告人王卫华安排,于2007年6月11日,在扣除增值税款后,取现21万元,交给被告人王卫华。2007年7月11日,**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某收到**公司A206312-21号合同款27.36万元后,扣除增值税费后,将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约定款项23.2万元转入该公司账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批款项作为其他业务费用支付给第三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8月9日收到立达公司A2050312-22号合同款38.4万元后,于2007年8月14-16日合计取现38.5万元,由张某某交给被告人王卫华。
②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卫华、王鹏及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等人以他人名义登记设立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卫华、王鹏、吴某某、汪某某等人实际控制经营。2008年4月15日,6月20日,被告人王卫华、王鹏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公司名义先后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A2050312-27、A206312-28号产品订货合同二份,被告人王鹏用“林某某”化名,作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H15.17-Ur/Uf-11水平辊合计8支,总计价款116.8万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由被告人王卫华、王鹏分别以支付上述二合同款的名义,向**公司财务请款合计116.8万元,骗得时任主管李某某签字,由吴某某验收签字后,由汪某某签字放款,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货款116.8万元,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王鹏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同什邡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资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4支水平辊的虚假订货合同,将**公司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A2050312-27、A206312-28号合同约定的8支水平辊分别签订订货合同,扩散给什邡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资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各4支。资阳市**商贸有限公司赖某某在2009年3月及4月期间收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两次转款45万元后,按照被告人王鹏要求,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扣除增值税费后将剩余部分取现交给被告人王鹏;什邡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先后收到合同货款46.4万元后,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王鹏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什邡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吴某某吴某某将合同价款用于冲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款项,并将剩余部分在扣除增值税款后于2009年5月6日取现约20万元后交给被告人王鹏。
2、2008年期间,**公司由员工方某某通过网上投标,中得**设备有限公司组合式环形齿轮2组(W6M-T0013991,16支,)合同价款33.168万元。**公司网上中标后,方某某按被告人王卫华安排将**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计划交付**公司员工杨某某组织生产。2008年10月18日,杨某某代表**公司同乐山市**铸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B2070503-25、E2080311-11两份,合同约定由**公司向**铸业有限公司采购齿轮铸件2套合计16支,合同价款合计26.86万元。**铸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至12月4日期间完成订单,并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齿轮铸件(毛坯原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6.86万元,**铸业有限公司对**公司出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卫华等人通过与**设备有限公司方面形成的业务关系,顶替**公司,由王卫华代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了BJ001号合同,合同约定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W6M-T0013991组合式环形齿轮两组,合同价款33.168万元。后被告人王卫华在明知该齿轮原料系**公司出资订购的情况下,仍安排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该齿轮铸件毛坯原料组织加工后,交付**设备有限公司,方某某从**设备有限公司收取合同货款承兑汇票28.91万元后交给被告人王卫华,王卫华收到承兑汇票后交给汪某某,由汪某某收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后**公司该笔业务支出的订购成本,被分摊计入其他合同得以平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相关订货合同、付款凭据、对应票据、发货单据、银行资金明细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赖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卫华、王鹏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华、王鹏作为原**机电及**公司经营**及经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管理、控制生产及经营的职务便利,以签订虚假订货合同及直接侵占单位生产原料等方式非法骗取、侵吞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卫华单独实施作案,侵占单位财物共计119.26万元,伙同被告人王鹏共同侵占单位资金116.8万元,侵占单位款物合计236.06万元;被告人王鹏伙同同案王卫华共同实施作案,侵占单位财物116.8万元。二人犯罪情节均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宏泰
检察官助理:饶龙泉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卫华取保候审于德阳市旌阳区**路**花园**幢**单元**楼**号;被告人王鹏取保候审于德阳市旌阳区**街**栋**单元**楼**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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