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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卫子、张帅等三人盗窃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帅,别名张凯,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安县**镇**村**组。2010年5月7日因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于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卫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乡**村。200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8月7日、2005年8月4日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201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安县**乡**村**组。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卫子、王某甲、张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奇瑞牌汽车载着王卫子、张帅、李某甲(另案处理)到义马市**小区实施盗窃,王某甲在车内等候,张帅、王卫子、李某甲到该小区内,先后将停放在**号楼**单元车棚下的一辆粉色绿佳牌电动车和停放在**号楼**单元楼梯口的一辆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2181元,被盗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173元。被盗这两辆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帅、王卫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义马市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帅、王卫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王卫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帅、王卫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卫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荆红琴

代检察员:赵声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张帅现取保候审于新安县**镇**村**组;被告人王卫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安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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