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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卫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92

被告人王卫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卫成曾因盗窃,于2003年4月1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8年4月14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8月28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6月19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6月20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于2015年1月30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2019年7月30日江苏省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卫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卫成采用破坏门锁方式,先后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盐城市响水县盗窃二起,窃得现金4000元和平板电脑15部、手机2部,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1924元的。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卫成在清江浦区淮海北路金三角手机市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平板电脑15部、手机2部。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924元。

2.201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卫成在盐城市响水县小尖镇玉泉浴室,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包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卫成的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卫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卫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卫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莉莉

检察官助理:董永清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卫成现被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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