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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卫清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王卫清,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王卫清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12月17日、2002年7月1日、2010年8月1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1996年2月6日服刑期间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卫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卫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卫清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卫清,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卫清于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4月29日间,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老菜场旁停车场、张家桥小刘车行等地,采用扳手卸锁、直接拿走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508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卫清于2019年10月11日19时许,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老菜场旁停车场,采用扳手卸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某货车上价值人民币393元的骆驼牌电瓶1个。

2.被告人王卫清于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张家桥小刘车行门口,采用拉开盖板拉电瓶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摩托车上的电瓶1个。

3.被告人王卫清于2020年3月31日20时许,至常熟市**镇**村**桥**号门口玻璃房内,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鞋柜内的运动鞋2双。

4.被告人王卫清于2020年4月29日21时许,至常熟市**镇**村**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家门口价值人民币115元的绿植4盆。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卫清已对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作出经济赔偿。

被告人王卫清于2020年4月30日上午至常熟市公安局任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电瓶1个、盆景4盆及鞋子2双(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等;

3.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卫清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卫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卫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检察官助理:贺晓云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卫清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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