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卿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王卿,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8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卿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17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22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24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月30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2月10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6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7月8日被泰州市姜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被告人王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卿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卿,听取了被告人王卿、值班律师薛珊珊以及被害人凌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卿于2020年7月19日0时许,与被害人凌某某因琐事在微信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双方扬言约架。后二人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中学北门附近,被告人王卿下车后即与被害人凌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卿用装有菜刀的包装袋砸被害人凌某某的面部,后菜刀被打落在地,被告人王卿遂捡起菜刀,追砍被害人凌某某手臂两下,致被害人凌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卿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卿已赔偿被害人凌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病历复印件、聊天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卿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卿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卿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卿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