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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友、李洪军盗窃案)(公开版)_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友,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71********,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街**委**组。1993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10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洪军,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镇**街**委**组)。198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30元;1999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12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友、李洪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友在方正县**镇温州批发城趁被害人薛某某(女,29岁)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农村合作医疗卡1张)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赃物被丢弃。

2、2019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友在方正县**镇**街**中国**银行附近,趁被害人姜某某(女,62岁)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身份证、银行卡、养老卡、低保卡各1张),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丢弃。

3、2019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友伙同被告人李洪军来到方正县**镇**候车室内,李洪军负责掩护,王友将被害人张某某(女,34岁)衣服左侧兜内钱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老年卡1张)盗走,赃款被均分挥霍、赃物被丢弃;

4、2019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洪军在木兰县天**商城门口将被害人丁某某(女,32岁)左侧兜里的VIVO X7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5、2019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洪军伙同他人在木兰县**商城四楼餐厅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女,34岁)放在餐桌上的斜挎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门钥匙3把,U盘2个,医疗保险卡1张、社会保障卡1张、电视智能卡1张、身份证2张、银行卡6张、驾驶证1本)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友结伙作案1起,单独作案2起,侵犯总价值人民币5,000元。所获赃款4,15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李洪军结伙作案2起,单独作案1起,侵犯总价值人民币3,340元。案发后,赃款1,850元被其挥霍,赃物价值人民币640元已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王友于2019年10月21日在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洪军于2019年11月25日在黑龙江省木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友、李洪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友、李洪军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1证人王友某、李洪军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1被告人王友、李洪军的供述与辩解;

1黑龙江省木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1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现场指认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李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友、李洪军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友、李洪军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程

2020年4月28日

 

 

 

附:

1犯罪嫌疑人王友、李洪军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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