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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友安盗窃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友安,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4********,苗族,文盲,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友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友安在靖州**馆**号门**店门口的一台女士踏板摩托车前的篮子里盗窃了手机一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友安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5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友安在家中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王友安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友安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友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超过10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友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友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友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王友安具有前科、累犯、坦白、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赃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检察官助理:刘泽宇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友安现被羁押于靖州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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