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双元,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路**号**户。因吸毒行为,于2018年1月22日、2020年6月1日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双元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王双元在衡阳市蒸湘区**玻璃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获毒资90元。
2、2020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双元在衡阳市蒸湘区**玻璃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获毒资130元。
3、202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双元在衡阳市雁峰区**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获毒资180元。
4、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双元携带毒品海洛因,准备在衡阳市雁峰区**厂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重约0.42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双元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海洛因重约1.02克,获毒资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作案现场指认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双元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称量、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丰收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双元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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