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05号
被告人王双双,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7********,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租住江苏省镇江市**镇一出租屋(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双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9年2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5月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1月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9月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月被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2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双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双双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双双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塑料管、塑料桶从租住的镇江市高资镇到溧阳市社渚镇、南渡镇,采用塑料管吸的方式,窃得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共900升,合计价值人民币459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双双至溧阳市南渡镇中桥村委席家村村前田野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共300升,价值人民币1521元。
2.2020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双双至溧阳市社渚镇周城天淼山庄附近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共300升,价值人民币1539元。
3.2020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双双先后到溧阳市社渚镇溧宁高速公路泊村路段工地,采用上述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三台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175升,价值人民币898元,后被告人王双双至溧宁高速公路窑芥村与大松树村中间路段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四台挖机油箱内0号柴油125升,价值人民币64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双双处扣押三轮摩托车1辆、塑料桶12只、现金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双双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双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双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双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双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双双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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