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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双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王双,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2008年8月1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3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1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双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双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南栅口2组12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和易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各1组和被害人徐某某的电动车1辆。

2、同日凌晨,被告人王双又到余杭区运河街道湖潭路270号北面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和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各1组,在湖潭路272号北侧租房楼梯处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二轮电动车1辆。

经认定,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害人宋某某的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3、同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双到余杭区运河街道褚家坝社区6组塘河埭6号,窃得被害人辛某某和王某乙的电动车电瓶各1组,后又到运河街道褚家坝社区6组3号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的二轮电动车1辆。经认定,被害人姚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4、同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双到余杭区运河街道兴旺村杨家墩小区58号北面停车棚,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和何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各1组及被害人曾某某的二轮电动车1辆。经认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发票等;

2、被害人王某甲、易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双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光盘1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双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孔 凡 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双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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