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王双,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被山东省文登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7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双在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家中、**镇加油站附近,先后7次向连某某(已判决)、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8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双以赚钱交房租为目的,自兰某某(另案处理)处以900元1克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5克,同月27日,被告人王双采取微信转账的手段,以850元的价格向连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获利400元;
2.2019年4月3日,李某某让被告人王双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并微信转账1200元,后王双联系王某甲(另案处理),向其微信转账87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0.5克并以200元的价格雇出租车送给李某某,王双获利130元;
3.2019年4月6日,李某某让被告人王双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微信转账2300元,后王双联系某某甲(音,另案处理),向其微信转账2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1克并由某某甲找车将甲基苯丙胺送给李某某,王双获利300元;
4.2019年5月17日,连某某让被告人王双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微信转账1600元,后王双联系王某甲,向其微信转账1400元,并提供王某甲的联系方式给连某某以促成交易,王双获利200元;
5.2019年7月10日,李某某让被告人王双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微信转账2000元,后王双联系某某甲,向其微信转账17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1克并由某某甲找车将甲基苯丙胺送给李某某,王双获利300元;
6.2019年7月30日,李某某让被告人王双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并微信转账800元,后王双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向其微信转账7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0.5克并交给李某某,王双获利100元;
7.2019年8月8日,李某某让被告人王双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并微信转账800元,后王双联系王某甲,向其微信转账4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0.5克并交给李某某,王双获利40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双接民警电话后返回家中,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双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双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王双辨认笔录、王某乙辨认笔录;
5.电子证据: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海涛
检察官助理:纪伟涛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双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区**号,联系电话: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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