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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发富盗窃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王发富,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句容**开发区**小区****单元**室。被告人王发富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被句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2年12月16日被句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6年9月17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5年12月28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10月23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10月17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9月17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8月6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发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发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发富在句容市**镇,采取手掰、剪线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瓶车电瓶、戒指、项链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王发富在句容市**镇**路路边一集装箱旁,窃得被害人吕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91元。

2.202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发富在句容市**镇**非机动车棚内,窃得被害人侯某某的电动车内的戒指1枚、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5元。

3.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王发富在句容市**镇**路**有限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发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盗物品被追回电瓶2组、戒指1枚、项链1条,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发富的供述和辩解;5.由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发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发富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发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发富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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