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王发永,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7********,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威宁县**镇**村**组。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发永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发永伙同他人,持射钉枪和天雷来到个旧市老厂镇南部坑300米源头的铁门处,叫门无果后使用工具在铁门下方挖洞,从洞中钻入撬坏门锁打开铁门。王发永和同伙进入铁门后,持射钉枪和天雷控制保卫人员尹某某、高某某,抢走云锡公司老厂分矿黄茅山采选车间的锡矿10余袋,已销赃挥霍。
2016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发永伙同他人,携带射钉枪、天雷、铗子等作案工具来到云锡股份采选分公司1800中段,采用持射钉枪、天雷控制保卫人员车某某、钱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方法,抢走被害人车某某、钱某某、石某某的OPPO、天语等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2728元)以及云锡采选分公司的锡矿20余袋,锡矿已销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车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发永及同案人管某某等七人的供述与辩解;
4、价值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亮
检察官助理:张锡凤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发永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4册,散装材料8页,《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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