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发田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王发田,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发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发田至本区地铁**号线**路站**号出口处,采用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00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发田至本区地铁**号线**路站停车场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尔后将电瓶销赃于他人。

2019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发田至本区地铁**号线**路站停车场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12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发田在本区**路**路路口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6日16时许,其将黑色爱玛牌电瓶车停放在地铁**号线**路站**号门口,12月9日8时许发现车子被盗。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9日上午,其将红色凤凰牌电瓶车停放在地铁**号线**路停车场内,12月10日下午发现车子被盗。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其将白色都市风牌电瓶车停放在地铁**号线**路停车场内,12月12日9时许发现车子被盗。

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发田将一组60V20A锂电池销赃给成某某。当日17时许,民警从成某某处调取到该组电瓶。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发田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王发田处扣押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7.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执照和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8.被告人王发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作案地点。

9.《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发田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发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发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发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珍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发田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