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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可、魏明慧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王可(绰号“小可”),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委**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魏明慧(曾用名“魏明会”,绰号“叶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柘城县**乡**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可、魏明慧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8月间,张某甲和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组织数百人到柬埔寨王国对中国境内企业实施电信诈骗。在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张某甲、何某某等人按照公司化运营模式,对成员进行角色分工,集中安排食宿、统一管理。其中,一线话务员拨打诈骗电话,虚构将转账给被害单位钱款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接线人员(一般为财务人员)初步信任,并引导接线人员添加诈骗QQ号码,待其添加QQ好友后,由二线网络聊天人员利用伪造的转账凭证继续强化对方信任。同时,二线网络聊天人员利用QQ聊天模式冒充被害单位负责人,先向接线人员佯装询问之前的转账情况,再诱骗其向指定账户转账。除此之外,还有负责打印被害单位信息、分发诈骗材料、收款账户等的辅助人员、计算、分发工资及提成的财务人员、保障餐饮交通等的厨师、司机等。一线话务员、辅助人员、财务人员、厨师、司机等均有固定底薪,从人民币7000元到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诈骗成功后,具体实施诈骗的一线话务员可获7%的提成,二线网络聊天人员可获6%的提成。在柬埔寨王国期间,因成员不断增多,该组织相继分设“大本营组”、“小璋组”、“小建组”、“小林组”、“苹姐组”等不同诈骗窝点,各小组均沿用上述管理模式。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可、魏明慧及王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至柬埔寨“小建组”窝点担任一线话务员参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2019年7月,“小建组”窝点共计骗取钱款2827000元,其中负责人李某甲(另案处理)直接参与骗取被害单位钱款993900元,王某甲(另案处理)和李某甲配合,以“**科技”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害单位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427900元。“小建组”成员魏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配合,以“**科技”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害单位杭州缤乐米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98800元,王某甲直接参与骗取被害单位157000元,张某乙(另案处理)直接参与骗取被害单位50000元。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王可、魏明慧被民警抓获。王可、魏明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葛某某、周某某、王某乙、魏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出入境情况、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回单、工资单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可、魏明慧等人至柬埔寨实施电信诈骗的事实。

2.银行流水查询记录、转账记录、转账截图等,证明被告人参与电信诈骗获取工资和提成等事实。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4.上海中贞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涉案银行账户司法审计的情况。

5.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提取检材硬盘中相关数据及涉案QQ的聊天记录。

6.被告人王可、魏明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二人均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可、魏明慧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魏明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诈骗中国境内企业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可、魏明慧为实施共同犯罪,与他人结伙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王可、魏明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可、魏明慧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可、魏明慧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魏明慧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倩

检察官助理:孙 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可、魏明慧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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