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615号
被告人王可心,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99********,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部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也,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部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洪国(曾用名唐红国),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92********,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部业务员,住黑龙江省明水县********。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2日、9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2日、10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7日、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经商议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二道街3号7单元2层3号、3层4号注册成立哈尔滨市道里区永胜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并聘请其朋友被告人唐洪国任业务员。2018年6月至12月,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该服务部名义,通过与出租人签订《房屋托管合同》,高价获取房屋租赁委托权后,再以低价与承租人签订《租房协议书》,骗取承租人租金后不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后续钱款的方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实施多起诈骗犯罪。经司法审计,永胜地产共造成出租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71,760元,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191元。
1.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王某甲支付6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7,350元,骗取王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街20号702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王某乙,骗取王某乙年租金人民币9,000元。现王某乙实际租住4个月。
2.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高某甲支付3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5,200元,骗取了高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小区12栋1单元701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何某甲,骗取了何某甲年租金人民币10,800元、押金人民币900元及水电押金1,000元。现何某甲实际租住12个月。
3.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李某甲支付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5,600元,骗取了李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四道街67号1单元301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李某乙,骗取李某乙年租金人民币10,800元及押金人民币1,000元。再又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害人李某丙,骗取李某丙年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7,500元。后又将该房屋租赁给王某乙,骗取王某乙年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7,800元。现李某乙实际租住该房屋6个月;李某丙实际租住1个月;王某乙未入住。
4.2018年7月3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鄂某某支付6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7,700元,骗取了鄂某某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迎宾小区309栋2单元303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景某某,骗取了景某某年租金人民币9,600元及押金人民币800元。现景某某实际租住12个月。
5.2018年7月3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那某某支付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5,600元,骗取了那某某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武警家属楼85-5号5单元701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王某丙,骗取王某丙年租金人民币9,600元及押金共人民币800元。现王某丙实际租住该房屋7个月。
6.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庞某某支付5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8,400元,骗取了庞某某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小区4栋5单元503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王某丁,骗取王某丁年租金人民币10,800元及押金人民币900元。现王某丁实际租住该房屋12个月。
7.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赵某甲支付5个月租金7,000元及押金1,400元,骗取了赵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吉街48号天顺嘉园小区1单元702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韩某甲,骗取韩某甲年租金10,800元及押金人民币900元。现韩某甲实际租住该房屋6个月。案发前,赵某甲返还给韩某甲人民币6,300元。
8.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贺某甲支付5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计人民币6,600元,骗取了贺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升街62号702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潘某甲,骗取潘某甲年租金人民币9,600元及押金人民币800元。现潘某甲实际租住该房屋7个月。
9.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孙某甲支付5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6,600元,骗取了孙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152号3单元701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张某甲,骗取了张某甲年租金人民币9,600元及押金人民币800元。现张某甲实际租住8个月。
10.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范某甲支付4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5,750元,骗取了范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广街38号4单元603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赵某甲,骗取了赵某甲年租金人民币9,000元及押金人民币750元。现赵某甲实际租住12个月。
11.2018年8月1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孟某甲支付5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7,200元,骗取了孟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38号701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张某乙,骗取了张某乙年租金人民币12,000元及押金人民币1,000元。现张某乙实际租住9个月。
12.2018年8月8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陈某乙支付4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6,500元,骗取了陈某乙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桥东街9号四单元301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马某甲,骗取马某甲年租金人民币8,200元及押金人民币800元。现马某甲实际租住12个月。
13.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李某乙支付4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6,500元,骗取了李某乙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胡同7号3单元502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时某甲,骗取了时某甲年租金人民币9,600元及押金人民币400元。现时某甲实际租住6个月。
14.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于某甲支付5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6,600元,骗取了于某甲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三道街副3号3单元701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张某乙,骗取张某乙年租金人民币9,600元及押金人民币200元。现张某乙实际租住该房屋12个月。
15.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王某戊支付2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3,300元,骗取了王某戊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详街34号3单元802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张某乙,骗取了张某乙年租金人民币10,800元及押金人民币900元。现张某乙实际租住12个月。
16.2018年9月1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陈某乙支付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骗取了陈某乙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利群街24号1单元503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姜某甲,骗取姜某甲年租金人民币13,200元以及押金人民币1,100元。现姜某甲实际租住12个月。
17.2018年9月6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邢某甲支付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4,800元,骗取了邢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康街92号1单元703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施某甲,骗取了施某甲年租金人民币10,000元及押金人民币900元。现施某甲实际租住4个月。
18.2018年9月8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陈某乙支付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6,400元,骗取了陈某乙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筑街92号3033栋501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洪某甲,骗取洪某甲年租金人民币12,000元以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现洪某甲已租住12个月。
19.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赵某甲起支付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骗取了赵某甲起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西小区21栋3单元801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刘某甲、徐某甲,骗取了刘某甲、徐某甲年租金人民币13,800元及押金人民币1,200元。现刘某甲、徐某甲实际租住6个月。
20.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陈某乙支付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5,600元,骗取了陈某乙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满洲里街30号5单元602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任某甲,骗取任某甲年租金人民币8,400元及押金人民币600元。现任某甲实际租住12个月。
21.2018年9月28日,犯罪嫌疑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陈某乙支付2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3,600元,骗取了陈某乙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瓦街34号1单元502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帝某甲,骗取帝某甲年租金人民币7,200元及押金人民币600元。现帝某甲已实际租住12个月。
22.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骗取了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胡同18-3号4单元702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陈某甲,骗取了陈某甲年租金及押金人民币9,700元。现陈某甲实际租住4个月。
23.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陈某乙支付2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4,500元,骗取了陈某乙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上夹树街48号297栋2单元301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矫某甲,骗取矫某甲年租金人民币8,400元及押金共计人民币700元。现矫某甲实际租住12个月。
24.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苑某甲支付2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骗取了苑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185号1单元802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李某甲,骗取了李某甲年租金及押金人民币7,920元。现李某甲实际租住6个月。
25.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张某甲支付了2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3,300元,骗取了张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江街4号2单元803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王某己,骗取了王某己年租金人民币7,200元及押金人民币600元。现王力力实际租住3个月。
26.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王某庚支付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4,800元,骗取了王某庚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九道街11号7单元401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高某甲,骗取了高某甲年租金人民币8,400元及押金人民币700元。现高某甲实际租住4个月。
27.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付某甲支付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5,200元,骗取了付某甲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28号4单元604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周某甲,骗取了周某甲租金及押金人民币9,000元。后又将该房屋租赁给孟某甲,骗取孟某甲年租金及押金人民币5,500元。现周某甲实际租住2个月;孟某甲实际租住9个月。
28.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郑某甲支付2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3,300元,骗取了郑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06号2单元703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袁某甲,骗取了袁某甲年租金人民币6,000元及押金人民币500元。现袁某甲实际租住5个月。
29.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张某丙支付2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3,300元,骗取了张某丙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94号3单元204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谢某甲,骗取谢某甲年租金人民币7,200元及押金人民币600元。现谢某甲实际租住该房屋12个月。
30.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宋某甲支付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4,800元,骗取了宋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37号1单元206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张某丁,骗取了张某丁21个月房租、押金及维修费人民币13,000元。现张某丁实际租住3个月。
31.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李某乙支付2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3,600元,骗取了李某乙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路24号2单元702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李某丁,骗取李某丁人民币7,200元及押金人民币600元。现李某丁实际租住该房屋3个月。
32.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刘某甲支付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4,800元,骗取了刘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62号3栋1单元6031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符某甲,骗取了符某甲年租金人民币7,800元及押金人民币700元。现符某甲实际租住4个月。
33.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邵某甲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600元,骗取了邵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四道街12号503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王某戌,骗取了王某戌年租金人民币7,800元及押金人民币700元。现王某戌实际租住12个月。
34.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孙某丙支付2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3,750元,骗取了孙某丙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茂街38号2单元301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杨某甲,骗取了杨某甲年租金人民币7,200元及押金人民币600元。现杨某甲实际租住4个月。案发后,孙某丙支付给杨某甲人民币5,400元。
35.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郑某甲支付2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3,600元,骗取了郑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南头道街21号1单元502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丁某甲,骗取了丁某甲年租金人民币7,200元及押金人民币800元。现丁某甲实际租住12个月。
36.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陈某乙支付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骗取了陈某乙位于南岗区上夹树街6号1单元302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张某丁,骗取张某丁年租金人民币11,400元及押金人民币950元。现张某丁实际租住12个月。
37.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黄某甲支付2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骗取了黄某甲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22-1号5单元203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赵某甲,骗取了赵某甲年租金人民币6,000元及押金人民币500元。现赵某甲实际租住3个月。
38.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高某甲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200元,骗取了高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122号109栋1单元802室的房屋托管权后后租赁给被害人陈某甲,骗取陈某甲年租金人民币6,000元及押金人民币500元。现陈某甲实际租住该房屋12个月。
39.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于某甲支付1个月租金800元及押金800元,骗取了于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三道街48号光华小区18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李某丁,骗取李某丁年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6,500元。现李某丁实际租住该房屋3个月。
40.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陈某丁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200元,骗取了陈某丁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23号1单元803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梁某甲,骗取了梁某甲年租金人民币6,000元及押金人民币500元。现梁某甲实际租住2个月。
41.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张某丁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160元,骗取了张某丁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314号A栋2单元602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韩某甲,骗取了韩某甲年租金人民币6,600元及押金人民币550元。现韩某甲实际租住4个月。
42.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张某辛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骗取了张某辛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共和路12号3栋1单元303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梁某甲,骗取了梁某甲年租金人民币6,600元及押金人民币600元。现梁某甲实际租住12个月。
43.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李某丁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骗取了李某丁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南二道街2号5栋3单元207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他人。现承租人仍租住在该房屋。
44.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胡某丁支付一个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及押金人民币1,000元,骗取了胡某丁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80号2单元202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刘某丁,骗取刘某丁年租金人民币5,400元及押金人民币450元。现刘某丁仍租住该房屋。
45.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王某辛支付租金人民币2,200元及押金人民币1,200元,骗取了王某辛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良街49号2栋1单元601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赵某辛,骗取赵某辛年租金人民币6,000元、押金人民币500元及水电押金人民币122元。现赵某辛实际租住该房屋4个月。
46.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王某壬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骗取了王某壬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北安街25号1栋1单元701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他人。现承租人仍租住在该房屋。
47.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骗取了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314号C栋16单元601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赵某壬,骗取了赵某壬年租金及押金人民币6,787元。现赵某壬实际租住1个月。
48.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李某丁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骗取了李某丁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27号1栋1单元706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张某丁,骗取了张某丁年租金人民币5,400元及押金人民币450元。现张某丁实际租住8个月。
49.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车某丁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骗取了车某丁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216号1栋6单元703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潘某丁,骗取了潘某丁年租金及押金人民币8,791元。现潘某丁实际租住3个月。
50.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曹某丁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600元,骗取了曹某丁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210栋1单元803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陈某丁,骗取了陈某丁年租金人民币4,800元及押金人民币400元。现陈某丁实际租住2个月。
51.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楚某丁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骗取了楚某丁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大民兴街2-2号4036栋1单元703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孙某丁,骗取了孙某丁租金及押金人民币3,700元。后又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害人罗某丁,骗取了罗某丁年租金人民币6,600元及押金人民币550元。现孙某丁实际租住5天;现罗某丁实际租住6个月。案发前,被告人已返还孙某丁人民币1,400元。
52.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王某癸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100元,骗取了王某午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和街80号802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王某午,骗取王某午年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7,600元。现王某午宇实际租住该房屋2个月。
53.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姜某甲支付1个月租金人民币1,100元及押金人民币1,100元,骗取了王某1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三道街48号光华小区11栋3单元303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杜某甲,骗取杜某甲年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现杜某甲实际租住该房屋2个月。
54.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闫某甲支付1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2,200元,骗取了闫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23号5单元501室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张某甲,骗取了张某甲年租金及押金人民币6,983元。现张某甲实际租住2个月。
55.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此方式,向赵某甲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200元,骗取了赵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172号3单元302室的房屋托管权后租赁给被害人刘某甲,骗取刘某甲年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7,800元。现刘某甲实际租住该房屋2个月。
经侦查,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于2019年1月2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永胜房屋信息咨询部营业执照、房屋托管合同、租房合同、微信截图、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被害人李某甲、那某甲、陈某乙等陈述;
3.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清媛
2019年10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王可心、张也、唐洪国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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