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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吉民职务侵占、违法发放贷款案)_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吉民,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2197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北安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延吉市**委**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第**居民委**组)。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吉民涉嫌贷款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一)2010年12月,被告人王吉民时任黑龙江省北安市**信用社(现更名为**银行)主任,因其与唐某某合伙在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农场三十二连队承包1426亩土地缺少资金,通过建设农垦社区居民李某甲找到该社区居民石某某、何某某,以李某甲、石某某、何某某名义设立联保小组,利用其为贷款主调查员身份以虚假《黑龙江省国有农场耕地承包合同书》等手续的分别从**信用社贷款三笔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15日。贷款发放后李某甲使用贷款50万元后自行归还,其余60万元被王吉民使用。同时被告人王吉民找到建设农垦社区居民周某甲,利用其为该笔贷款主调查员的身份通过伪造贷款手续与建设农垦社区居民周某乙、李某乙、徐某甲、吕某某、周某丙共6人形成贷款联保小组每人各贷款25万,贷款期限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18日,其中周某甲2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王吉民使用,2014年6月30日王吉民分别偿还石某某、何某某名下贷款各10万元,2014年4月1日王吉民偿还周某甲名下贷款16万元,剩余贷款49万元并未偿还

2014年12月18日,在上述贷款已逾期的情况下,时任北安市**信用社客户经理的王吉民通过北安市建设农垦社区居民张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该社区居民付某甲,经付某甲找到想用钱的该社区居民任某某,通过虚假手续将石某某、何某某、周某甲名下贷款重组于任某某名下,同时王吉民用其工资偿还5.1万元,重组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5日。张某甲自己拿出5万元通过付某甲给任某某使用,之后任某某将5万元归还至北安市**信用社其名下的重组贷款。

2016年3月任某某名下剩余38.9万元贷款再次到期,北安市信用社发现上述贷款实际使用人为王吉民。**信用社工作人员苏某某、王某甲、刘某甲为了明确贷款债权债务关系将上述贷款以王吉民的名义重新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后王吉民外逃,2017年3月27日王吉民被黑龙江省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王吉民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黑龙江北安**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王吉民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的决定,王吉民任职情况说明,员工基本情况表,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承债书,黑龙江省建设农场政策研究办公室证明,涉及王吉民使用贷款偿还情况说明及还款明细,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贷款合同复印件,周某甲贷款合同复印件,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民事判决书,借条,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欠条,办案说明,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执行裁定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王吉民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北安市杨家乡新华兴大豆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合同复印件,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冯某某,石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任某某,周某甲,付某甲,何某某,唐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李某丙,张某乙,李某丁,赵某甲,刘某乙,徐某乙,门某某,杨某甲,周某丁,徐某丙,李某戊,王某乙,姜华,王某丙,周某戊,刘某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吉民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4年5月,被告人王吉民时任黑龙江省北安市**信用社客户经理,为了偿还个人债务,通过杨某乙找到北安市建设农垦社区居民王某丁、赵某乙、张某丁,被告人王吉民利用其为贷款主调查人的身份仅在上述三人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的情况下以王某丁、赵某乙、张某丁与贷款人刘某丁四人组成联保小组的形式,每人贷款人民币15万元,共计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贷款发放后,王某丁、赵某乙、张某丁名下共计45万贷款归王吉民使用,同时王吉民利用其为贷款主调查人身份以北安市建设农垦社区居民赵某丙、郭某甲、钱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的形式,每人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日。贷款发放后,赵某丙名下贷款人民币15万元归王吉民使用。

2015年5月12日贷款到期后,王吉民所使用的王某丁、赵某乙、张某丁、赵某丙名下贷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未偿还。时任北安市**客户经理被告人王吉民通过张某甲找到需要用5万元钱贷款的王某戊,通过郭某乙找到北安市建设农垦社区居民董某某、郭某丙,王吉民利用职务便利,虚构董某某、郭某丙、王某戊为上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以虚假的土地证明、农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手续将上述贷款重组至董某某、王某戊、郭某丙名下,同时王吉民本人偿还人民币4万元,贷款发放后被王吉民将贷款直接还至王某丁、赵某乙、张某丁、赵某丙在北安市**银行人民币贷款账户。2016年12月王吉民外逃,期间因王某戊使用张某甲给付的人民币5万元后,归还至其贷款账户,剩余51万元均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王吉民采用虚假手段共侵占本单位资金人民币89.9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赌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王吉民涉嫌挪用资金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借款合同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还款明细,贷款合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张某甲,王某丁,赵某乙,张某丁,杨某乙,董某某,王某戊,郭某丙,崔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吉民的供述和辩解。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王吉民在黑龙江省北安市**担任客户经理期间(贷款主调查人),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经其朋友北安市建设农垦社区居民张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违反贷款管理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虚假贷款手续未认真审核,为北安市建设农垦社区居民付某某、周某己、周某庚、杨某丙、高某甲、付某甲、郑某某、张某戊、周某辛、张某丙、张某己、高某乙、魏某某、祖某某、王某辛、宋某某、左某某等17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12万元,其中张某甲实际使用贷款人民币343万元。截止至2017年5月5日公安机关立案,共计偿还人民币205.88万元,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206.12万元。张某甲到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贷款合同,张某甲重组贷款合同,关于王吉民发放贷款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王吉民信件,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信贷业务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说明,信用社主任岗位说明书,风险经理岗位说明书,客户经理岗位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张某甲,王某庚,周某己,周某庚,付某甲,郑某某,张某戊,周某辛,张某丙,高某乙,魏某某,祖某某,王某辛,左某某,付某某,杨某丙,高某甲,宋某某,刘某戊,张某甲,崔某某,王某己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吉民的供述和辩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吉民于2019年2月22日在吉林省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吉民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且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吉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长海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吉民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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