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向波,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24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裁定减刑。2012年6月29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22日。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向波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向波从湖北省仙桃市购进毒品麻果、冰毒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2019年10月9日19时许,洪湖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向波暂住地洪湖市**院老宿舍二楼抓获被告人王向波及向被告人王向波购买毒品并在此吸毒的兰某甲、兰某乙和罗某某,同时在被告人王向波居住的房间内床上搜出疑似毒品麻果86颗、疑似冰毒35小袋。经现场称重:疑似毒品麻果净重8.455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666克。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
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向波在其临时居所洪湖市**院老宿舍二楼及洪湖市**镇驾校旁一出租屋中,多次容留兰某甲、兰某乙、罗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向波微信收取人民币100元后卖给兰某甲两颗麻果并容留兰某甲在洪湖市**院老宿舍二楼吸食。
2. 2019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向波支付宝收取人民币200元后卖给罗某某四颗麻果并容留罗某某及另一吸毒人员在洪湖市**院老宿舍二楼吸食。
3. 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王向波支付宝收取人民币500元后卖给罗某某十颗麻果。次日晚,被告人王向波容留罗某某及另一吸毒人员在洪湖市**镇驾校旁一出租屋中吸食麻果。
4. 201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向波支付宝收取兰某甲人民币100元后卖给兰某甲二颗麻果、卖给兰某乙二颗麻果并容留兰某甲和兰某乙在洪湖市**院老宿舍二楼吸食,当兰某乙准备微信付款时,民警进入宿舍并抓获被告人王向波及兰某甲、兰某乙和准备到**院老宿舍二楼吸食毒品的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短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兰某甲、兰某乙、罗某某、王向波、赵某某的证言;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被告人王向波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向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波贩卖毒品,且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向波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向波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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