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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向阳、刘毅等敲诈勒索、诈骗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向阳,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2********,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打工,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王向阳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被原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王向阳曾因犯容留卖淫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原海门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向阳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毅,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毅曾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原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5月10日被假释。被告人刘毅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诺,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陈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向阳、刘毅、陈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向阳、刘毅、陈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向阳、刘毅、陈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11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7月,被告人王向阳、刘毅分别伙同被告人陈诺和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举报胁迫的方法分别向被害人邵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关某某、简某某、李某甲行索要共计人民币1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初,被告人王向阳、刘毅商量想从南通市通州区**镇**村被害人邵某某经营的按摩店里带女店员出去卖淫获利。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刘毅叫被告人王向阳去被害人邵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商谈此事,遭到被害人邵某某的拒绝。被告人王向阳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毅,二人经过商量决定如果被害人邵某某拒绝合作,就举报被害人邵某某有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当晚,被害人邵某某通过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毅,表示愿意出点钱,让被告人王向阳、刘毅不要报警。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向阳、刘毅在南通市海门区**镇**新村**幢的被告人刘毅的住处共谋,由被告人王向阳谎称有幕后老板雇佣被告人王向阳举报被害人邵某某违法违规经营,以此为由向被害人邵某某索要人民币一、两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毅去找被害人邵某某商谈。此时,被告人陈诺也来到被告人刘毅住处,被告人陈诺得知此事后提醒被告人王向阳注意安全。当日,被告人刘毅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邵某某,提出让被害人邵某某出钱解决此事,遭到被害人邵某某拒绝。之后,被告人王向阳就举报被害人邵某某经营的多家按摩店(其中有按摩店是陈某甲、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经营)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导致被害人邵某某、陈某甲、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经营的按摩店被警方检查,不能正常经营。被害人邵某某告诉被害人陈某甲、郑某某、朱某某等人是被告人王向阳所报警的。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王向阳、陈诺等人在南通市海门区**镇的路边摊吃饭,被告人王向阳接到赵某某等人电话,赵某某等人受被害人邵某某委托找被告人王向阳一起商谈解决此事,被告人王向阳害怕去商谈会和对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陈诺便主动提出帮被告人王向阳和对方商谈,被告人王向阳的女友陈某丙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人刘毅的意见,被告人刘毅同意让被告人陈诺前去商谈。随后,被告人陈诺便和赵某某等人联系,约定在南通市海门区叠石桥市场莫泰168超市门口见面商谈。被告人王向阳、陈诺等人开车到莫泰168超市附近,被告人陈诺下车前去和被害人邵某某、陈某甲、朱某某等人商谈,被告人陈诺向被害人邵某某、陈某甲、朱某某等人谎称被人雇佣举报被害人邵某某等人,要被害人邵某某等人出钱解决问题,被害人邵某某等人表示愿意商谈,被告人陈诺留下电话联系方式便回到车上。不久,被告人陈诺接到被害人邵某某电话,被害人邵某某提出请吃饭并给两条香烟,不要报警,被告人陈诺不同意。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陈诺和邵某某通过电话经过多次商谈后,被害人邵某某联系被害人陈某甲、郑某某、朱某某等人到其店里集体商议决定给被告人陈诺人民币10000元,先支付人民币5000元用于停止报警,等被告人陈诺说出幕后雇佣的人再支付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邵某某让被害人郑某某加了被告人陈诺微信好友,又让被害人陈某甲、郑某某、朱某某等人把每人均摊的钱通过微信转给被害人郑某某,由被害人郑某某一起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陈诺。当日,被告人陈诺收到被害人郑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向阳得知此事后打电话和被告人刘毅商量,随后,被告人王向阳认为被告人陈诺靠不住,担心被告人陈诺私自侵吞上述款项,让被告人陈诺将所收款项先退回,等被告人刘毅回来再做处理。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陈诺在收取上述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

2.2020年初,被告人王向阳接受在**家纺城北侧**大酒店附近经营一家美容院的苏某某的委托,举报被害人关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简某某等人在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经营的多家美容院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2020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向阳来到被害人关某某经营的美容院,告诉被害人关某某有人受幕后老板雇佣举报被害人关某某等人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其可以帮忙做工作让举报人不再举报并说出幕后老板,但要被害人关某某等人给点钱。被害人关某某答应和被告人王向阳协商此事。当晚,被告人王向阳、刘毅商量后,让朱某某假扮报警人,被告人王向阳把其跟苏某某关于举报的聊天记录转发到被告人朱某某手机里。随后,被告人王向阳、刘毅、朱某某在南通市海门区**镇**城**期**号门门口与被害人关某某等人见面,由被告人朱某某扮演报警人,被告人王向阳、刘毅假扮调解人和被害人关某某等人交涉。随后,被告人王向阳、刘毅、朱某某把被告人朱某某手机中的上述相关举报聊天记录给被害人关某某等人查看,并由被告人朱某某答应不再举报。2020年7月13日,被害人关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简某某将人民币12000元交由管某甲、李某乙转账给被告人王向阳,被告人王向阳假装转账给被告人朱某某收取,再由被告人朱某某转账给被告人王向阳。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向阳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和第二起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毅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向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向阳手机1部、催泪喷剂4罐、金属手铐1副、手铐钥匙1把、柴刀1柄、棒球棍2根;扣押被告人刘毅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陈诺手机2部;扣押被告人王向阳人民币66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650元、关某某人民币1650元、李某乙人民币1650元、简某某人民币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全国法院信息综合查询记录,特定人员健康检查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原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刑满释放证明、安徽省潜川监狱刑满释放证明,通话录音整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州区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接处警详细信息,原海门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丙、张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郑某某、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关某某、简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向阳、刘毅、陈诺及同案行为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被告人王向阳女友陈某丙手机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向阳、刘毅、陈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阳、刘毅、陈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向阳、刘毅、陈诺共同实施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向阳、刘毅、陈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向阳刘毅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被告人王向阳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毅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向阳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毅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向阳、刘毅、陈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向阳、刘毅、陈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向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向阳、刘毅、陈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向阳、刘毅、陈诺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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