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王启波,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启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启波窜至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办事处象山社区十字街凯帝雅餐厅内,将餐厅U型玻璃门推开后,从门缝钻进餐厅内,将餐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23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启波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现金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启波的供述;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启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启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启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启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丹
检察官助理 周青青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启波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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