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吴健,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身份证号码32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吴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吴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34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吕龙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吴健、吕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吴健通过微信联系,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吕龙、徐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王吴健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吕龙贩卖毒品大麻29.19克。
2.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王吴健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约50克。
3.同年7月2日,被告人王吴健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吕龙贩卖毒品大麻52.51克。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王吴健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王吴健的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三袋,共计净重2382.28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二、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吕龙通过微信联系,以见面交易的方式,向嵇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吕龙在江苏省丹阳市**城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向嵇某某贩卖毒品大麻30克。后民警在本市秦淮区夫子庙地铁站2号出口附近从嵇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疑似物六袋,共计净重29.19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同年7月4日,被告人吕龙在本市秦淮区秦虹路75号鱼留唇店内,以人民币6300元的价格向嵇某某贩卖毒品大麻50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嵇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净重52.51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吕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微信转账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快递单据等书证;
3.证人嵇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吴健、吕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吴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龙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吴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弛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吴健、吕龙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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