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王周奎,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周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5时许,李某某(取保候审)等人在官渡区六谷村**酒店门口烧烤店消费时与同在该烧烤店消费的罗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解,双方和解并再次回到烧烤店继续消费。被告人王周奎到现场后,徐某某从车内取下大锤、撬棍进入烧烤店,罗某某再次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使用水烟筒殴打李某某,引发互殴,徐某某、李某某持大锤、撬棍参与,在场的其他人员劝解未果,李某某抓住对方大锤、撬棍与对方打斗时,王周奎持刀捅刺罗某某背部,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周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周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周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周奎持刀伤害致一人重伤二级,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周奎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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