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王喜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铜梁区**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喜军、朱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喜军、朱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喜军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成立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公司的**,组建以被告人朱某某(**)、瞿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为骨干的售假犯罪团伙,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期**栋**、**栋**、**栋**招募销售客服人员、设立办公室及仓库大量囤货进行售假。其中由罗某某负责发展联系售假上家、拓展业务等,王喜军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全面管理及联系售假上家,朱某某负责统计核算销售利润及员工提成奖励等,杨某某负责联系上家要货、验货、发货等。2017年,**公司因销售假货,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行政处罚之后,仍继续在京东、苏宁、天猫、西集、寺库等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大量销售假冒MICHAEL KORS、TORY BURCH、MARC JACOBS、LONGCHAMP、PANDORA、SWAROVSKI等国际奢侈品牌的箱包、饰品及钟表。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某明知王喜军团伙销售的是假货,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帮助该团伙将上述假冒物品从东莞物流到香港,向消费者制造是海外发货的假象。
2019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喜军等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期**栋**、**栋**的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的MICHAEL KORS品牌箱包77个、TORY BURCH品牌箱包215个、PANDORA品牌饰品117件、LONGCHAMP品牌箱包14个、MARC JACOBS品牌箱包34个、SWAROVSKI饰品246件、SWAROVSKI手表97块,货值金额为1069259元。在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座**的窝点现场查获王喜军等人已经销售的假冒MICHAEL KORS品牌箱包40个、TORY BURCH品牌箱包73个、LONGCHAMP品牌箱包6个、PANDORA品牌饰品57件、MARC JACOBS品牌箱包52个、SWAROVSKI饰品40件、SWAROVSKI手表42块,销售金额为434636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喜军、朱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送货单、物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秦某某、何某某、陈某丙、潘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喜军、朱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喜军、朱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军、朱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喜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喜军、朱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喜军、朱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喜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检察官助理:程现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喜军、杨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十七册;光盘一大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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