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809号
被告人王喜,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门**号。200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16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4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王喜在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监区**号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苏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喜随即对苏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苏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故意非法侵害他人人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天裕
2017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喜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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