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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围、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

被告人王围,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路**(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围、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围的女友康某某在涪陵区建涪路绝味抄手餐馆吃饭时,与同在此地吃饭的被害人徐某某(男,38岁)、杨某某、查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王围接到康某某电话后,又邀约被告人肖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并要肖某某带刀前往,肖某某遂带2把刀手和1把砍刀赶到现场。王围和肖某某分别持刀手、张某某持砍刀追砍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查某某,在打斗过程中,王围持刀手将徐某某左手腕砍伤致其左手腕关节开放性损伤、左尺动脉断裂、左尺神经支断裂、左尺侧屈腕伸肌腱断裂、左手腕中及内侧腕韧带断裂。

2012年11月1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手腕刀砍伤构成轻伤。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围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六大队自动投案,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围、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围、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非白

2014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围、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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