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王国,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131X,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力龙砖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榆树县八号乡**号村**社)。2019年7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8月12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国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当日已告知被害人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江南中环路圆通速递门前路段时,将行人被害人齐某某撞倒,致齐某某脑挫裂伤、右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擦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王国弃车逃逸。经检验,王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52mg/100ml。经鉴定,齐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公安机关认定,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王国于2019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王某某证言;
3. 被告人王国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洪智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国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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