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王国富,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江门镇**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国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国富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亲被害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叙永县江门镇**村**组**号的家场坝内发生争吵和打斗。其间,王国富从家中拿出一把弯刀,将王某某的左腿部砍伤。当日14时许,王某某在其家中被发现已经死亡。经泸州市叙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死因系单刃锐器砍切左大腿致大失血死亡;经泸州市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国富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轻度智力减退,王国富在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吕某某对被告人王国富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国富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林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国富现被监视居住于叙永县江门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12197****
2.案卷材料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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