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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国庆、王定裕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国庆,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东省济南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小区****房,海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代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周盼、冼海振,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定裕,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大道**苑**层**室,海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陈相(绰号阿道),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住海口市龙华区**大厦**房, 海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符安全(绰号阿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住海南省文昌市**村委会**村**号,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陈益阳(绰号阿弟),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龙俊峰(绰号大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汶上县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公寓**房,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龙凯(绰号小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山东省汶上县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大道**公寓**楼。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绰号小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派出所**社区委员会**, 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符某甲(绰号阿鸡),男,汉族,1990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住海南省文昌市东郊镇**队**村,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 年9 月11 日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油哥),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大厦**栋**房,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国庆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相、符安全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定裕、鲁某某、陈益阳、符某甲、龙俊峰、龙凯、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28日至5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王国庆为非法敛财,成立海南**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更名为海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以此为掩护,先后招募被告人王定裕、陈相为**公司收车组组长,被告人符安全、陈益阳、龙俊峰、龙凯、鲁某某、符某甲、王某甲和吴某甲、王某乙、罗某甲、杨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 “地下执法队”,专门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扣车服务,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广场**房。2018年1月12日,**公司受**(杭州)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王国庆安排王定裕负责带陈相、符安全等人,在琼海市**路将陈某甲的车辆强行扣走。王国庆及其公司逐步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形成影响力,之后,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海口**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浙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多家公司因王国庆及其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委托王国庆及其“地下执法队”帮助扣车,达到其催款的目的。王国庆等人在扣车过程中,逐步形成以王国庆为首,王定裕、陈相为骨干,符安全、陈益阳、龙俊峰、龙凯、符某甲、鲁某某、王某甲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先后在海南省多个市县以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进行扣车,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二、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7月13日,被害人陈某甲在海口市琼山区**村附近的车行购买一辆雪佛兰汽车(车牌琼A2****),向**公司贷款人民币52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1月12日,因银行未及时扣除每月应还贷款,该贷款公司认为陈某甲逾期未还款,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同年2月23日,被告人王国庆指派被告人王定裕、陈相、符安全、符某甲到琼海市**路陈某甲家中强行将车开走。该车已归还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借款合同、车辆注册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定裕、陈相、符安全、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2.2018年5月13日,符某乙驾驶一辆本田汽车(车牌琼AO****)至海口市琼山区**村与**路交汇的红灯处时,被告人王定裕、陈相、鲁某某、符某甲挂着**公司工作牌,以该车贷款未按时归还为由,要将车拖走,符某乙便提出到派出所协商解决,后双方到海口市公安局国兴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民警称双方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的管辖,王定裕、陈相、鲁某某、符安全在国兴派出所门口处强行将车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车辆转让协议书、收车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定裕、陈相、鲁某某、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3.2018年4月,被害人袁某某和朋友吴某乙一同到海口市**大道**车行购买一辆劳恩斯轿车(车牌琼A9****)。袁某某在车行内的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同年6月,因该车辆改装过年检不合格,袁某某与贷款公司交涉后仍未解决车辆年检问题,便没有继续还款。贷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8年7月份的一天,傅某甲驾驶该车辆行至海口市美兰区**镇**村路口处时,被告人王定裕、鲁某某和罗某甲、杨某某、屈某某(另案处理)王定裕等人将车拦停,并将车钥匙拔下逼迫傅某甲下车,强行将车开走。该车已归还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转账记录、抵押合同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傅某甲、傅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定裕、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4.2017年8月28日,被害人符某丙在海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海马轿车(车牌琼A7****), 并向**公司办理购车贷款。2018年7月,符某丙逾期还款被**公司客服电话催收无果,**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符某丙驾车至万宁**村喝喜酒,被告人陈相、符安全、鲁某某和罗某甲根据GPS定位找到符某丙停放在**村的海马福美来轿车,当符某丙欲驾车离开时,陈相等人将其逼停,并自称是**公司员工,告知符某丙因其逾期未还款公司将收回车辆。随后,车子就被陈相开走。目前该车未归还符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银行流水记录、租赁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符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陈相、符安全、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5.2017年6月,被害人陈某乙购买一辆沃尔沃汽车(车牌琼A9****),并以其妻子许某某名义向**公司办理贷款。2018年8月,陈某乙逾期未还款,**公司人员催收无果,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同年10月,被告人陈相、符安全、符某甲和符某丁(另案处理)根据GPS定位到琼海市**镇**街找到该沃尔沃轿车, 因车主当时不在场,陈相便将情况告诉被告人王国庆、王定裕,之后王定裕联系一辆拖车将该车拖回海口市。该车已归还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银行转账记录、车辆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相、符安全、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6.被害人王某丙通过**公司贷款购买一辆大众牌汽车(车牌琼A1****)。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王某丙驾驶该车停在海口市龙华区**路**街**门口时,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王某甲和杨某某驾车到该处拦住王某丙的车辆,并自称是**公司员工,以王某丙贷款逾期一个月未还款为由要将车辆收回,王某丙称已联系**公司说明情况,但王定裕等人还是强行将车辆开走。事后,王某丙接到**公司员工的电话称要取车需要一次性支付6万余元的违约金、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王某丙认为款项不合理便回复不要车辆。2018 年11月11日,王某丙配合**公司员工以2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二手车的中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7.2017年1月份,被害人徐某某在三亚市**店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白色奇瑞汽车(车牌琼BA****),并通过4S店里的工作人员介绍向**公司(贷款人为陈某戊)贷款。2018年11月,曾某某驾驶该车在乐东县**镇**酒店附近的早餐店处吃早餐后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王某甲到该处将车拦住,并自称是**公司工作人员,称该车的贷款已逾期一个月未还款,将车扣走。过后,徐某某还清**公司的剩余贷款及违约金,将车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8.2017年10月,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公司贷款购买一辆奥铃牌货车(车牌琼A2****)。2019年3月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还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陈相、陈益阳、符安全和“阿二”(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到琼海市**镇**小区**超市门口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奥铃牌货车拖走。2019年7月份,**公司通过电话告知李某甲该车已被公司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陈相、符安全、陈益阳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9.2017年7月13日,被害人苏某某在海南**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本田锋范汽车(车牌琼A7****),并向**公司办理贷款。因苏某某逾期未还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相、符安全和“阿二”、“老黑”到东方市八所派出所门口处,在未告知车主的情况下,由王国庆安排一辆拖车将该车拖回海口。随后苏某某通过与**公司客服联系得知该车已被拖走,同时被告知只有一次性支付26000元才能取回车。2019年5月,苏某某还款26000元欲取回车,被该公司告知该车现在拖车人手上。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4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抵押合同、车辆转让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相、符安全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10.2018年9月份,被害人林某某在海口市**车行购买一辆卡威汽车(车牌琼DE****),并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2018年12月6日,林某某因逾期未还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1月6 日,被告人陈相、符安全和“阿二”等人在乐东县**附近以检查车辆GPS定位仪器为由,让林某某将车辆给其检查,陈相等人随后又以试车为由强行将车开走。2019年3月份,一名自称**总公司员工的男子联系林某某让其将卡威车过户给**总公司,就此结清剩余欠款,林某某拒绝之后未能再次联系上对方。目前该车尚未归还给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相、符安全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11.2018年2月14日,被害人廖某某向海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东风启辰轿车(车牌琼A5****),并由该公司的业务员韩某某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廖某某正常还款无逾期情况下,**公司以该车未按时还款存在违约为由,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相和三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驾驶车辆在**路上将廖某某驾驶的车辆拦住,自称是****公司的员工,并称韩某某已连续三个月逾期未还款,公司要将车辆收回,双方交涉未果。陈相等人便让廖某某跟随其到**公司处理,陈相等人到公司后,王国庆让廖某某将车钥匙交给陈相,随后陈相将该车开走。廖某某发现情况不对便报警,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高新派出所的民警根据车辆GPS定位系统在**路的一个修理厂内找到该车,并将该车暂扣回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相、符安全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12.2017年5月5日,被害人邢某某在海口市**大道附近的**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比亚迪越野车(车牌琼A9****),并向**公司办理购车贷款。至2019年3月,**公司以邢某某未按时还款为由,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陈相、符安全和“阿二”到乐东**镇**村委会**队邢某某家门前找到该越野车,当时邢某某不在家,陈相将情况告知被告人王国庆,王国庆便安排一辆拖车将该车拖走。目前该车尚未归还给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相、符安全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13.2017年9月,被害人郑某某在海口市**大道的**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比速M3汽车(车牌琼A5****),并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2019年1、2月份,因郑某某未按时还款,**公司委托**公司为其收车。同年3月初,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到郑某某工作单位儋州**有限公司,王定裕等人自称是**公司员工,拿出一份《车辆控制通知函》,称如不立即结清欠款就要将汽车拖走,郑某某与王定裕等人交涉未果便将车钥匙给对方把车开走。2019年4月2日,郑某某结清贷款及其他费用后,将车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转账汇款单、车辆收回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14.2018年4月27日,被害人覃某甲在梧州市**公司用其宝马轿车(车牌桂DE****)向**公司办理车辆“活押贷款”。2019年2月,覃某甲因未及时还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通过车辆定位在儋州市**农场**厂找到该车,告知覃某乙贷款已逾期,要将该车收回。覃某乙当场拒绝后,王定裕等人称只要支付逾期款项就可以取回车辆,覃某乙才让其将该车开走。事后,**公司告知覃某甲称该车于2019年3月19日已被**公司处置。至今车辆未归还覃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车辆回收通知信、抵押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15.2018年3月18日,被害人韦某甲向**公司贷款购买一辆丰田卡罗拉汽车(车牌琼A7****),贷款期限3年。2019年3月,韦某甲逾期未还贷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根据车辆定位在白沙县**镇的一家**厂找到该车,当韦某甲的朋友韦某乙前去取车时,王定裕等人拦住,并称因韦某甲逾期未还款要将车收回**公司。因韦某甲未付剩余贷款,王定裕等人便将车收回。目前该车未归还给韦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车辆收回通知书、转让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16.2016年5月份,被害人黄某甲向**公司贷款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名图轿车(车牌琼A9****), 约定分36期还款。至2019年2月,黄某甲因逾期一个月未还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定裕、龙俊峰、龙凯根据车辆定位在乐东**镇**街找到该车,并告知黄某甲因逾期未还贷款公司将收回车辆,黄某甲受到威胁,便将车辆交给王定裕等人。现该车未归还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控制通知函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定裕、龙俊峰、龙凯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17.2017年12月,被害人符某戊向**公司贷款,在**大道的**车行购买一辆本田歌诗图汽车(车牌琼F9****)。2019年2月,符某戊因逾期未还贷款,**公司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3月24 日,符某戊的朋友将该车开到**路时,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将车拦住,并谎称是银行合法扣押车辆,然后将车开走。车辆已归还符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符某戊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18.2017年4月,被害人李某乙通过李某丙介绍,向**公司办理按揭贷款购买一辆丰田卡罗拉汽车(车牌琼A9****)。2018年11月,李某乙因逾期未还贷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陈相、符安全和“阿二”、“阿二”的朋友(身份不详)在定安县**镇将李某乙驾驶的车辆拦住,强行将车开走。该车已归还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相、符安全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19.2018年12月,被害人刘某甲向**公司贷款在海口一家车行购买一辆福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琼A8****)。2019年3月,刘某甲因逾期未还贷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4月初,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根据车辆定位在儋州市**镇**处找到这部车,并对刘某甲谎称是**公司的人员,因刘某甲逾期未还款,公司要将车收回。刘某甲因担心被王定裕等人殴打,便将车交给王定裕等人开走。该车已归还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20.2017年5月份,被害人陈某丙在海口市一车行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众泰Z560汽车,并向**租赁公司贷款9万元。至2019年2月,陈某丙逾期未还贷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同年4月1日16时许,陈某丙的哥哥陈某丁驾驶该车至海南西线**立交附近时,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驾车将其逼停,王定裕告知陈某丁该车的贷款已逾期,然后强行将车开走。事后陈某丙将贷款付给**公司,将车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21.2017年期间,被害人王某丁委托王某戊在车行购买一辆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琼F3****),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戊。王某丁将10万元作为购车款交给王某戊,剩余的购车款由王某戊向上海**车贷公司贷款支付。2019年4月3日,王某丁和朋友符某己驾驶该车在龙华区**集团办完事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陈相、符安全及被告人王国庆安排的两名男子(姓名不祥)将王某丁拦住,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告知车主其逾期未还贷款,并以检查该车GPS为由让王某丁下车,趁王某丁不备将车开走。事后,经王某丁向王某戊了解是贷款公司委托别人过来收车。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73332元。现车辆已归还王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符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陈相、符安全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22.2017年1月17日,被害人朱某某在海口**二手车公司购买一本田凌派汽车,并向**公司贷款支付购车款。因朱某某未按时还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陈相、符安全、陈益阳和“阿二”到**县城**汽车修理厂,陈相以检测车辆GPS为由,欲将朱某某的车强行开走,朱某某的朋友黄某乙阻止未果。第二天,陈相等人开着该车带朱某某到海口市龙华区**路**酒店与王国庆见面,王国庆以**公司经理的身份与朱某某商谈还款事宜,陈相等人以车辆评估为由将车开走。2019年4月16日,朱某某结清车辆贷款含违约金、拖车费后,将车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国庆、陈相、符安全、陈益阳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23.2017年3月31日,被害人罗某乙在海口市**大道**车行购买一辆华晨中华V3越野汽车(车牌琼A7****),向**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支付。2019 年4月6日16时许,罗某乙和朋友在海口市**广场办完事准备驾驶该车离开时,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不让罗某乙上车,并称是**公司的人员,以罗某乙逾期2个月未还贷款为由,将车强行收回。该车至今未归还罗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抵押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24.2017年4月,被害人黄某丙向**公司贷款在海口市**大道的一家二手车行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车牌琼A5****)。2019年1至3月份,黄某丙逾期未还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到陵水县**一别墅找到黄某丙,王定裕等人称是贷款公司的员工,因黄某丙未按时还款公司要将车收回,黄某丙与王定裕等人交涉未果便让其将车开走。当日黄某丙电话联系**公司,该公司经理石某某(另案处理)称要将剩余欠款结清才能取车。事后黄某丙到贷款公司结清贷款并将车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25.2017年11月,被害人黄某丁在昌江县一家二手车行购买了一辆本田锋范汽车(车牌琼BHG332),价格为51000元,在支付一万元后,向**公司贷款付清购车款。2019年4月,黄某丁逾期2个月未还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4月12日,黄某丁在昌江县**镇**停车场内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将黄某丁拦住,拿出**公司的贷款合同,要求黄某丁将车交出。黄某丁与王定裕商量未果,王定裕等人将该车开回海口。至今,该车尚未归还黄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车辆处理授权书、抵押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26.2017 年9月27日,被害人和某某在海口市**路二手车行购买一辆别克牌商务轿车(车牌号为琼AH****),以**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向银行贷款支付购车款。2019年2月,因和某某未按时还贷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9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在陵水县**和某某家门口处,以和某某逾期未还贷款为由,将车收回。事后,和某某联系**公司的经理石某某商量车辆问题,石某某提出提前结清车辆尾款、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车取回,或者配合**公司将该辆别克车转卖他人。和某某认为石某某提出的解决方案不合理,于是并未继续支付逾期贷款。至今该车未归还和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汽车抵押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定裕、陈益阳、龙俊峰、龙凯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27.2017 年8月3日,被害人黄某戊以邱某某的名义向**公司贷款购买一辆黑色卡罗拉轿车,由**公司员工代为办理车辆过户(过户后车牌琼A1****)。后因黄某戊逾期未还款,**公司便委托**公司为其收车。2018年12月19日,邹某某驾驶该车到美兰区**路附近的**时,被告人陈相、符安全和“阿二”等人欲强行收车,黄某戊赶到现场同陈相等人交涉,并趁陈相等人不注意将车开至红岛边防派出所,陈相因无法将车收走,便向交警举报称该车属套牌车。交警经核实后确系套牌车并联系车管所将车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汽车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陈相、符安全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28.2017 年,被害人王某己以7 万余元向他人购买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汽车(车牌琼DB****,未过户)。2019年2月份,王某庚驾驶该车在三亚**路上正常行驶,被告人王定裕等三个人(其他人员情况不祥)驾驶车辆将王某庚逼停,王定裕等三人对王某庚恐吓并要求其下车,王某庚拒绝后随即报警,凤凰派出所民警将涉事人员带回所里调查,王某己到场与王定裕等人协商。王定裕等人称该车车主欠款未还,要将车拖走,王某己告知对方该车为自己从朋友手中购买,并已结清车款,贷款事宜与其无关。最终双方未协商出结果,王定裕等人便离开了。该车未被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王定裕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29.2018年1月份,被害人韦某丙和刘某乙合资向**公司贷款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江铃货车(车牌琼D7****)。2019年3月,逾期了一个月未还款。当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定裕、龙俊峰等人通过定位在**学校里找到该车,告知刘某乙该车的车贷逾期未还,要把车收走,让刘某乙带着钥匙到车旁边。刘某乙与王定裕、龙俊峰等人交涉,并打电话给韦某丙核实情况,韦某丙称已还清所欠贷款,王定裕打电话与其公司确认后让刘某乙指着车拍照后离开现场,并未将车辆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丙、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定裕、龙俊峰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二)敲诈勒索罪

2016年底,被害人颜某某用其名下的一辆本田轿车(车牌琼AO****)的行驶证绿本向**金融公司抵押贷款100000元,约定24期还清,每月还款5380元。**公司扣除手续费、GPS安装的费用,颜某某实际得款95000 元。因颜某某逾期未还款,2018年5月13日,符某乙驾驶该车在琼山区**村与**路交汇处时,该车被**公司委托的**公司拖走。之后**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颜某某把剩余的32000元贷款还清并将车赎回,但颜某某一直没有还清贷款也没有将车赎回。约一个月后,**公司电话告知颜某某贷款已结清,车已被领走。几天后,被告人王国庆通过电话告知颜某某如果要车就交52000 元赎车,不要就配合其把车过户。颜某某被迫将6000元现金交给王国庆并通过朋友转账46000元给王国庆,王国庆将车交还给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银行汇款回单等书证;

(2)证人符某乙、符某庚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国庆、王定裕、陈相、鲁某某、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另查明,被告人王国庆、龙凯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定裕、陈相、符安全、陈益阳、龙俊峰、鲁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相、符安全、鲁某某、符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庆、王定裕、陈相、符安全、陈益阳、龙俊峰、龙凯、鲁某某、符某甲、王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中,被告人王国庆系起组织、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王国庆纠集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强行占用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庆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王定裕、陈相纠集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强行占用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安全、陈益阳、龙俊峰、龙凯、鲁某某、符某甲、王某甲多次在公共场所强行占用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安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冻结银行存款22025.47元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皇新

检 察 官:施继明

谢金玲

书 记 员:陈珊珊

周惠荣

                                      蔡  慧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国庆、王定裕、陈相、符安全、陈益阳、龙俊峰、龙凯、鲁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符某甲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涉案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冻结银行存款2202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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