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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国建、谭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682号 

被告人王国建,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国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国建、谭某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且均系瑞安市**中保安。2019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因阻拦被害人陈某某进入**中校园,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中门口发生口角。然后,被告人谭某某先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国建见状加入与谭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过程中,被告人王国建、谭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打被害人陈某某腿部,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右膝关节、韧带以及右胫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建、谭某某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警单详情、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国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国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建、谭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伤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国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建、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天煜

检察官助理 金唯慧

                            2020715

                          

附件:1.被告人王国建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8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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