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王国权,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94******,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城**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国权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国权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限公司、****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国权在为石长和(已判决)申领车辆贷款期间,伪造了石长和的结婚证明,伙同石长和通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害单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交了上述材料,骗取了**公司、**公司的信任,石长和在缴纳车辆贷款保证金等费用人民币33603元后,分别与**公司、**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协议,于同年7月3日从**公司骗得借款人民币88,440元,7月4日从黑龙江通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行(以下简称通河支行)贷款人民币206,360元。石长和使用上述钱款购买了黑A****6奥迪牌小型轿车后将车辆抵押登记在通河支行名下。同年7月,王国权伙同苏洪刚、孙刚(均另案处理)向石长和索要三人虚构、夸大的为石长和办理车贷时垫付的钱款,因石长和无力还款,王国权、苏洪刚、孙刚、提议将车辆出售并联系了购车人,石长和同意售车,王国权骗得售车款人民币4万元,后王国权陆续通过微信向石长和返还人民币15,000元。2018年8月至9月,王国权代石长和偿还购车贷款人民币10,960元,石长和继续偿还购车贷款人民币10,419.47元后不再还款,**公司代石长和偿还通河支行车辆贷款。截至2019年11月19日,**公司代石长和偿还车辆贷款人民币90,169.65元。
被告人王国权于2019年8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作协议、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石长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国权和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石长和、孙刚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国权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国权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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