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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国林组织卖淫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王国林,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21994********,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2019年9月6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吉林省公主岭看守所,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国林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王国林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三道街开梦幻按摩店,组织卖淫女张某甲、田某某(17周岁)、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雇佣曹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招揽嫖客、看管卖淫场所及收取嫖资。2018年6月至7月31日,被告人王国林在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四道街开立吉祥按摩店,雇佣朱某某(另案处理)招揽嫖客、看管卖淫场所、收取嫖资,组织卖淫女杨某某(17周岁)、刘某某进行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王国林非法获利141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国林于2019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抓获。

被告人王国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国林及同案人崔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林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认罪认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国林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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