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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国海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住临洮县********号,农民。2018年12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1km+7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甘J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及王某甲驾驶的甘J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玉艳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临洮县**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1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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