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077号
被告人王圣聪,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5********,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大厦**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流氓罪,于1992年5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3月13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16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潘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3月13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16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汉族,文盲,无业,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3月13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16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商贸城**幢**室**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曾因嫖娼,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3月13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16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圣聪、潘某乙、林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丁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王圣聪伙同潘某甲、刘某甲、项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路**号**锦园**幢**号(后搬迁至本区**路**号**文化园**幢**室)注册成立温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以低息、快速放款名义引诱被害人前来进行车辆抵押“贷款”,从中以“GPS费”“平台服务费”“风险金”“押金”“保证金”等名目向被害人收取费用并和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合同”,再通过认定被害人“违约”以“拖车”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支付“剩余本息”以及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并在被害人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变卖被害人的车辆“抵债”。自“**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王圣聪以及潘某甲、刘某甲、项某某为获得经济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潘某乙、林某某、陈某丁等人,逐渐将“**公司”发展为以经营民间借贷为名,实际上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并逐步形成以被告人王圣聪以及刘某甲、潘某甲、项某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潘某乙、林某某、陈某丁以及郑某某、蒋某某、卢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涉案犯罪集团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通过“肆意拖车”“卖车抵债”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高额钱款,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活,并在本市借贷行业形成较为恶劣的影响。
“**公司”的股东包括被告人王圣聪以及潘某甲、刘某甲、项某某。其中,潘某甲系法人代表,主管公司财务;刘某甲系公司监事,主管公司“借贷”业务;项某某主管风控部门,主要负责车辆评估、贷后违约处理;被告人王圣聪系主要出资人,出资供公司“放贷”。“**公司”另有财务人员、文员、抵押专员、风控人员、业务员负责公司日常“借贷”业务。其中,被告人潘某乙系财务人员,主要负责管理公司主要资金账户、客户“放款”、工资及分红的发放;郑某某系文员,主要负责和客户签订“借贷”合同、保管客户“借贷”资料;卢某某、刘某乙等人系抵押公证专员,主要负责带客户去**借贷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二手车委托交易公证;被告人林某某及蒋某某系风控人员,主要负责催收、“违约拖车”;被告人陈某丁系业务员,主要负责招揽客户前来签订“借款”合同。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8日,**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数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4.1万元。2015年12月28日,**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数额为11万元的“借款合同”(分12期,每期归还1.09万元),后由吴某某(另案处理)带周某某至**借贷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放款,扣除“各项费用”和上笔“借款剩余本息”,实际仅给予6.1262万元。2016年1月至8月,被害人周某某支付8期“本息”共计8.72万元。
2016年9月,**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数额约12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和上笔“借款剩余本息”,实际仅给予约8.0098万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害人周某某支付7期“本息”共计8.3972万元。
2017年4月,**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数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实际仅给予4.73万元。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周某某分别支付2.675万元、5.325万元作为“本息”和**公司将其车辆从其他借贷公司赎回的钱款,周某某的车辆赎回后遂被**公司扣住。
2017年6月,**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数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和上笔“借款剩余本息”,实际仅给予约2.9954万元。2017年7月至8月,被害人周某某支付“本息”共计5.9194万元,后因周某某未继续支付“本息”,公司将周某某的车辆变卖“抵债”(车辆价值无法鉴定)。
在被害人周某某上述“借款”期间,由蒋某某“家访”(收到“家访费”200元),由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催款。
2.2016年9月30日,**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滕某某签订数额为11.3万元的“借款合同”(分12期,每期归还1.1005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约10万元,并由杨某某(另案处理)“家访”(收到“家访费”5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被害人滕某某支付10期“本息”共计11.005万元。
2017年6月,**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滕某某签订数额为4.5万元的“借款合同”(分12期,每期归还0.4561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约4万元。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被害人滕某某支付“本息”共计1.8383万元。
2017年8月,**公司以未收到被害人滕某某实际已经支付的“本息”为由认定“违约”,由被告人林某某将滕某某的车辆开走(收到“拖车费”600元),以此要挟滕某某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剩余本息”等费用,后滕某某由林某某介绍至其他公司借款并支付8万元赎回车辆。
3.2017年1月12日,**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数额为2.5万元的“借款合同”(分12期,每期归还0.2579万元),后由王某某(另案处理)带李某某至**借贷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放款,由刘某乙办理车辆交易委托公证,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2.13万元。2017年2月至4月,被害人李某某支付3期“本息”共计0.7737万元。
2017年5月,**公司以被害人李某某逾期为由认定“违约”,由被告人林某某将李某某的车辆开走(收到“拖车费”600元),以此要挟李某某支付“违约金”“拖车费”“本息”等费用约3.7万元,后因李某某未支付上述钱款,公司将李某某的车辆变卖抵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变卖的奇瑞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572万元。
4.2017年1月13日,**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数额为14万元的“借款合同”(分24期,每期归还2.1938万元),后由卢某某带黄某某至**借贷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放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36.48万元。2017年2月至7月,被害人黄某某支付6期“本息”共计13.1628万元。
2017年7月,因被害人黄某某提出一次性结清债务,**公司以黄某某“二抵”为由认定“违约”,由被告人林某某将黄某某的车辆开走(收到“拖车费”1400元)以此进行要挟,迫使黄某某支付“违约金”“剩余本息”等费用共计47.0884万元,后因黄某某报警,公司遂同意黄某某支付30万元赎回车辆。
5.2017年1月13日,**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伍某某签订数额为14万元的“借款合同”,后由卢某某带伍某某至**借贷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放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13.034万元。2017年2月至4月,被害人伍某某支付“本息”共计0.346万元。
2017年5月,**公司以被害人伍某某逾期为由认定“违约”,由卢某某将伍某某的车辆开走(收到“拖车费”600元)以此进行要挟,迫使伍某某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利息”等费用共计1.1401万元后赎回车辆。2017年6月至10月,被害人伍某某继续支付“本息”共计1.9314万元,2017年11月13日,伍某某支付11万元结清“借款”。
6.2017年2月16日,蒋某某在**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葛某某签订数额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分12期,每期归还0.357万元),后由王某某带葛某某至**借贷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放款,由刘某乙办理车辆交易委托公证,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约3.04万元。2017年2月至8月,被害人葛某某支付6期“本息”共计2.142万元。
2017年7月,**公司以被害人葛某某逾期为由认定“违约”,由被告人林某某将葛某某的车辆开走(收到“拖车费”800元)以此进行要挟,迫使葛某某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共计0.8万元后赎回车辆。2017年9月,被害人葛某某支付1.9万元结清剩余“借款”。
7.2017年3月1日,**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沙某某签订数额为8万元的“借款合同”,后由卢某某带沙某某至**借贷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放款,由刘某乙办理车辆交易委托公证,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7.168万元。2017年5月,被害人沙某某支付“利息”0.202万元。
2017年6月,公司以被害人沙某某逾期为由认定“违约”,并将沙某某的车辆开走,以此要挟沙某某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利息”等费用,后因沙某某未支付上述钱款,公司遂将沙某某车辆变卖“抵债”。经鉴定,被害人沙某某被变卖的东风标志牌轿车价值人民币8.9768万元。
8.2017年11月21日,**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数额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分24期,每期归还0.3548万元),由王某某带曾某某至**借贷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放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5.41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给车辆安装GPS。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害人曾某某支付5期“本息”共计1.774万元。
2018年5月,**公司以被害人曾某某“二抵”为由认定违约,由蒋某某将曾某某的车辆开走(收到“拖车费”1500元)以此进行要挟,迫使曾某某支付“违约金”“拖车费”“本息”等费用共计5.4万元后赎回车辆。
9.2018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丙在**公司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施某某签订数额为5.5万元的“借款合同”,后由王某某带施某某至**借贷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放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4.295万元。
2018年9月,公司以被害人施某某逾期为由认定“违约”,由蒋某某将施某某的车辆开走(收到“拖车费”1500元)以此进行要挟,迫使施某某支付“违约金”“拖车费”“本息”等费用共计5万元后赎回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车辆抵押登记信息、抵押借款合同、放款记录、还款记录、转账记录、云指贷还款说明书、车辆信息查询、客户信息登记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表、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潘某甲、项某某、蒋某某、卢某某、刘某乙、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伍某某、葛某某、沙某某、曾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圣聪、潘某乙、林某某、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搜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证据:财务报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圣聪、潘某乙、林某某、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圣聪、潘某乙、林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建峰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圣聪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林某某、陈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林某某、陈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岳翔
检察官助理 吴晨笛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圣聪、潘某乙、林某某、陈某丁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捌卷;认罪认罚材料叁份;补充材料壹份;手机捌部、电脑主机壹台、笔记本壹本、银行卡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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