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均,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均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未成年被害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张某某、未成年被害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6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2时许,因被告人王均妻子周某乙要与其离婚,王均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附**号岳母张某某家,要求张某某给周某乙打电话,遭到张某某的拒绝,双方发生争吵,王均遂拿起厨房灶台上的菜刀对张某某的头面部劈砍多刀,又到客厅对张某某的孙子周某甲的头面部劈砍多刀,后王均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民警赶到作案现场将王均抓获。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周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王均作案时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周某丙、余某某、周某丁等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均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均因感情纠纷持刀劈砍两人头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均作案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均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检察官助理:刘东方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均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6801****。
2.侦查卷宗三册二百三十六页、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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