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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坚胜、谢临东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王坚胜,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暂住浙江省临海市**小区**栋**室。2012年3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5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谢临东,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号。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8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金琳,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巷**号**室。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4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瑜,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住本市宝山区**镇**街**弄**号**室。2018年11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0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坚胜、谢临东、金琳、王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6月3日、8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王坚胜、谢临东、金琳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王瑜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9月3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坚胜、谢临东于2015年10月,注册设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王坚胜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临东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并租赁本市西藏南路**号**楼作为办公地点。

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王坚胜、谢临东为谋取非法利益,将甲公司作为对外招揽资金的平台,以投资经营为名,虚构项目标的,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甲公司推出的3个月、6个月、12个月等不同期限的理财产品,承诺11%、13%、16%的年化收益率,与被害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等格式合同。2017年9月起,甲公司又推出线上理财产品,期限一个月,年化率为8%。其间,王坚胜、谢临东一直对外谎称甲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从被害人处所得的钱款均用于投资,并带领部分被害人至上述地址参观。

被告人金琳、王瑜在不知晓王坚胜、谢临东真实意图及资金使用状况的情形下,以财务及业务负责人的身份入职甲公司,分别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招聘及向社会公众招揽资金的业务活动。

2018年1月18日,王坚胜、谢临东、金琳切断与公司人员的联络而逃匿,甲公司随之关闭。从被害人处骗取的资金大多用于还本付息、公司运营支出及业务员的工资、提成。

2018年2月,经被害人举报而案发。谢临东、王坚胜于2019年1月31日、3月19日在浙江省临海市被抓获归案。金琳于2019年2月26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抓获。王瑜于2019年5月15日在本市被抓获。到案后,上述四人均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经审计,被告人王坚胜、谢临东以甲公司之名,实际骗取陈某某等5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574,782.62元。被告人金琳向陈某某等54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127份,合同金额人民币10,941,000元,实际吸收金额人民币10,202,07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574,782.62元。被告人王瑜向陈某某等37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88份,合同金额人民币9,231,000元,实际吸收金额人民币8,492,070,0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870,062.6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黄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甲公司通过发放广告单的形式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同时被告人王坚胜、谢临东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金琳、王瑜系公司的财务、业务负责人。

2、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甲公司的宣传资料等证据证实,甲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及各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状况。

3、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承包柑桔协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戴某某提供的企业经营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租赁有限公司的样章证实,蜜桔采摘基地等项目及王某某经营的电动车厂与甲公司无任何关系。

4、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其办公地址。

5、上海公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甲公司、王坚胜、林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富友、拉卡拉、钱宝、随行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交易明细资料证实,各被告人非法募集资金的人数、金额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临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坚胜、王瑜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王坚胜、谢临东、金琳、王瑜的多次供述证实,甲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其在公司的职务和作用。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坚胜、谢临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琳、王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其中,被告人王坚胜、谢临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金琳、王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坚胜、谢临东、金琳、王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坚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瑜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力菲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坚胜、谢临东、金琳、王瑜现被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三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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