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6〕398号
被告人王凯,外号“王小二”,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沅江市人,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21日被荷塘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候明,外号“猴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6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华容县人,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街**小区**栋**号。无业人员。因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被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21日被荷塘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坤,外号“兔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5231987********,汉族,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人员,现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21日被荷塘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赞,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2211995********,汉族,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人员,现住**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21日被荷塘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12月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丫头”,女,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5231994********,汉族,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人员,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公寓**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1月21日被荷塘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凯、侯明、王坤、唐赞、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11月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凯、侯明、唐赞、王坤之间相互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荷塘区**公寓**号房内的多次容留王凯、侯明、王坤等人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王凯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约重0.09克)给吸毒人员唐某某4次、贩给被告人唐赞3次,合计4.64克;被告人候明贩卖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王凯2次、贩给王坤1次,包括收缴的毒品合计6.06克。被告人王坤贩卖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凯1次、贩给候明1次,包括收缴了毒品合计19.58克。被告人唐赞贩卖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凯、侯明共3次,包括收缴的毒品合计5.63克。
被告人刘某某从2016年9月到2016年11月,其先后多次容留王凯、候明、王坤等人在自己租住的荷塘区某某院某某银行旁的楚天公寓5**2号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凯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凯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8克甲基苯丙胺给唐某某。
2、2016年11月3、4日,被告人王凯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某某某花园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唐某某。
3、2016年11月7日左右,被告人王凯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7克甲基苯丙胺给唐洋。
4、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凯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街某某宾馆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8克甲基苯丙胺给唐某某。
5、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凯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街**小区**号楼下,以100元价格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唐某甲。
6、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凯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街**小区**号,以100元的价格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冰毒”(实为底粉)卖给唐某甲。
7、2016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凯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街**小区**号,以100元价格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唐某甲。
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凯在株洲市荷塘区**街某某宾馆后一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身上被查获甲基苯丙胺0.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
二、被告人候明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候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公寓**号房,以1000元价格贩卖七小包毒品(每小包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王凯。
2、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候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小区一无名麻将馆,以1000元价格贩卖七小包毒品(每小包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王凯。
3、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候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公寓**号房,以90元价格贩卖两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小包约0.3克)给王坤。
三、被告人王坤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坤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2克甲基苯丙胺给王凯。
2、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坤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广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8克甲基苯丙胺给候明,后因候明提出毒品量少,王坤随即退还200元给候明。
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坤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广场某某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民警从王坤的衣服内搜出一个蓝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150粒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经对麻古进行称重,净重15.88克。
四、被告人唐赞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唐赞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街**小区**号**单元**号房,以500元价格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凯。
2、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唐赞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街皇城酒店门口,以600元价格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凯和候明,后因王凯提出甲基苯丙胺量少,唐赞又从贩毒嫌疑人“哥”(另案处理)手上拿了3小包甲基苯丙胺准备补给王凯,最后,王凯提出只需要补1小包甲基苯丙胺,于是,唐赞将从“哥”那拿的3小包甲基苯丙胺中,拿了1小包给王凯,剩下2小包自己留下了。
3、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唐赞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处,准备将之前留下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91克)贩卖给王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五、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6年9月中旬至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公寓**号房内,多次容留王坤、候明、王凯、“光头”、“满哥”、“阿杰”、“小李子”、“小青”(因“光头”、“满哥”、“阿杰”、“小李子”、“小青”未落实身份、未到案)等人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凯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王坤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古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唐赞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王凯、王坤、唐赞、侯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候明。被告人王凯与被告人刘某某协住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对案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王坤、唐赞、侯明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然进行贩卖;其中王凯、唐赞、侯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其中王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凯、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唐赞在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平
2016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凯、王坤、唐赞、侯明、刘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2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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