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坤,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住灵璧县**广场小区**栋**室。被告人王坤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坤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灵璧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日转至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1时许,在灵璧县**道**路交叉口西侧停车厂内,被告人王坤以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王坤前妻)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性关系为由,持斧头将被害人徐某某、张某甲砍伤,致被害人徐某某左上臂下端外侧至左前臂上段背侧纵行11.7cm创口,致被害人张某甲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坤于2020年8月17日21时49分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坤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会岱
检察官助理:孟媛洁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坤现羁押于安徽省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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