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王坤,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住汇川区**路**车站对面。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被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坤盗窃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坤在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事处和平大道博览建材城,采用夹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电动二轮车内的共12个电瓶盗走,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某被盗的6个电瓶价值144元;张某某被盗的6个电瓶价值144元。
2、2020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坤在遵义市播州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门面外,采用夹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白某某、吴某某的电动二轮车内的共12个电瓶盗走,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某某被盗的6个电瓶价值567元;吴某某被盗的6个电瓶价值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曾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坤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坤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军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坤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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