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69号
被告人王坤虎(绰号“虎哥”),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大道**号**栋**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坤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坤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同年9月8日,被告人王坤虎在安岳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号家中多次容留刘某某、程某某、罗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坤虎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向王坤虎主动支付200元;
2.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坤虎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坤虎在其家中容留程某某、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王坤虎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王坤虎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罗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坤虎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坤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虎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坤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坤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坤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坤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坤虎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坤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琼泽
检察官助理:资同根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坤虎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132页,散页1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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