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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2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嵊州市**镇**村里“**”的停车场,拉开董某某停放的车牌为浙DM****号的五菱牌双排小货车车门,从车内窃得花利群香烟1条,阳光利群4包,硬壳和天下香烟8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

 2、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嵊州市**镇**村**号门口,拉开王某甲停放的车牌为浙DH****号丰田卡罗汽车车门,从车内窃得软中华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1包、绿茶香烟1包、强光手电筒1支,共计价值人民币237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拉开旁边王某乙停放的车牌为浙DE****号皮卡车车门,窃得人民币0.5元及喜糖1包、橘子2个。

3、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嵊州市**镇**村**村王某丙正在建造的新房内,窃得可口可乐4瓶、米、花生等物,可口可乐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0元。

4、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嵊州市**镇**村家宴中心边,拉开陈某某停放的面包车车门,从车内窃得波斯猫抽抽纸2包、圆珠笔1支

5、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嵊州市**镇**村家宴中心边,拉开陈某某停放的面包车车门,从车内窃得阳光利群香烟10支,计价值人民币17.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手电筒1支,已归还王某甲;扣押的圆珠笔1支、阳光利群10支、波斯猫抽抽纸2包,已归还陈某某;扣押的休闲利群香烟6包、和天下香烟8包,已归还董某某;扣押的可口可乐2瓶,已归还王某丙。

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王某丁的证言; 

1、​ 被害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书;

1、​ 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良富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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