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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士奎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士奎,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士奎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士奎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3月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5月30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士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新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士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士奎在扬州市毓贤街、文昌广场、北门外大街、欧尚超市停车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六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士奎在扬州市广陵区毓贤街汤姆之家培训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9年9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士奎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广场肯德基对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

3.2019年9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士奎在扬州市北门外大街奥斯卡酒吧南侧凉亭,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一辆。

4.2019年9月8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士奎在扬州市欧尚超市东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处的绿能牌电动车一辆。 

5.2019年10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士奎在扬州市欧尚超市东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于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

6.2019年10月22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士奎在扬州市欧尚超市东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

案发后,被告人王士奎于2019年9月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前三笔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士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后三笔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士奎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士奎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士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士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前三笔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士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后三笔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士奎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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