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王士青,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王士青2018年6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士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2时许,被害人席某某在灌云县**镇**村与被告人王士青因建房款和买集装箱一事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士青将汽油泼在被害人席某某身上并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导致被害人席某某身体多处烧伤,经法医鉴定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被害人家属周某甲收到被告人王士青家交来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孟某某、解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丙、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卢某某、周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士青的供述与辩解;
5.灌云县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20]305号、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微物)字[2020]32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法物)字[2020]230353号鉴定书;
6.灌云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士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士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士青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院:厉小威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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