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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大为盗窃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大为,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室。被告人王大为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4年1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大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25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大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大为至盐城市建湖县金港湾小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瑞尔花园,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元。

1.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大为在盐城市建湖县金港湾小区,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盗窃苏JV****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大为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瑞尔花园,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盗窃苏JS****车内瑞祥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元),梦之蓝6白酒两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

被告人王大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大为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大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大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为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红

检察官助理:唐轲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大为现被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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