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大伟,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坡**号附**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大伟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大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蓝天医院旁被民警查获,从其左边上衣内口袋中的烟盒里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9.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7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大伟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大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净重17.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大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大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宏利
检察官助理:宋 霞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大伟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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