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王大勇,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镇**村**组**号,现住绵阳市游仙区**村**市场**旅馆。因吸毒,2017年3月10日被四川省苍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又因吸毒,2018年3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6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红军,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绵阳市游仙区**村**景**期**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2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9年10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大勇、王红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大勇与王红军共谋盗窃汽车电瓶,后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在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东岳村三队露天停车场,采取由王红军望风,王大勇使用钳子将停车场铁丝网围栏剪开、进入停车场内,使用扳手卸下敬某某(男,34岁,本案被害人)停放的川B7****拖挂货车上价值人民币 1152元的骆驼牌12V/180Ah电瓶两个、川B7****拖挂货车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骆驼牌12V/200Ah电瓶一个,后将盗窃的电瓶从剪开的铁丝网围栏口子递给望风的王红军,王红军将三个电瓶搬放至路边树下藏匿。后二人乘坐川BF****出租车将盗窃的三个汽车电瓶运送至绵阳市游仙区**路**号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变卖,销赃获款人民币570元耗用。
2020年5月9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
6.录像等视听资料;
7.被告人王大勇、王红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大勇、王红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勇、王红军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勇、王红军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勇、王红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大勇、王红军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大勇、王红军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拾贰张;
3.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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